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6866号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北京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委托人:**,女,199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473.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847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孩子北京八里庄广场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对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款为2769476.35元,原告已开具同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38473.82元未付。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应该支付138473.8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是受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佳,无力付款,并非故意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6日,合同价款2805242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签订且正式开工后按照合同价支付60%合同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价支付10%合同款;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照结算审计价支付95%款;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支付前三笔款项时,原告需要提交结算审计价对应金额的发票。
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施工工期为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26日。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若干验收单,被告均认可。
2019年8月13日,原告将总金额为1963669.4元的发票19**具给被告。
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69476.35元。
2020年12月2日,原告将总金额805806.95元的发票9**具给被告。
被告主张原告应该在工程结算审计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提供发票,但其实际2020年12月2日才逾期提供发票,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审计是2020年10月10日做出,但邮寄报告给原告耗费了几天,且原告收到报告后立刻开始走流程,2020年12月2日走完流程立刻开了发票,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应支付工程款138473.82元,本院不持异议。合同约定全部审定结算款均应于质保期满后付清。现双方确认工程完工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质保期两年应于2021年7月25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应自2021年7月26日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发票,故无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交付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以此拒绝付款。且发票实际交付时间亦早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473.82元;
二、被告北京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3847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北京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