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6960号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C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118号楼7层7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922.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14792.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91130.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xx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1094676.98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8754.4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405922.58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xx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合同价款1147924元。合同第11.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批付款,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账户支付款项,具体如下: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比例%
金额(元)
备注
1
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
按合同价支付到60%
688754.4
乙方需提交如下附件:1、工程开工通知书扫描件;2、装修工程预算;3、已**的合同扫描件;4、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凭证扫描件。
2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按合同价的10%支付(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做相应调整)。
114792.4
乙方需提交如下附件:1、工程竣工验收单(或链接竣工验收报告);2、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的70%);3、竣工照片及整改照片;
3
工程结算审计后
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
乙方需提交如下附件:1、审计定案单扫描件;2、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减去已开70%合同价的差额部分);3、截止款项支付时应提交的回访函;4、按照图纸效果进行验收,最终根据审计报告的金额支付尾款
4
工程质保金
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付款前提:乙方需提交如下附件:1、工程质保期验收回单或链接验收审批报告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5日正式开工,于2018年7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
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88754.4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03546.80元。
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订单》核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094676.98元。《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由原、被告及江苏xx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加盖公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
202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91130.1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922.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147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发布的2022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9113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发布的2022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42元,由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