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与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826号
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县金山镇新禧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0324Q。
法定代表人:严辅,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西路三角地兆顺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95037411E。
法定代表人:杜畅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分公司”)与被告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项3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因之前有房屋建设的合作关系,后房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价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彻底了结。2020年10月12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在手机银行上交纳电费,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将款项3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说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不能返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的财产权,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鼎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账户确实收到过原告转账支付的3万元,但该款项由于被告涉及其他案件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实际未控制该款项,未实际获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账户网易截图能证明该事实,被告至今未收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此款项的任何通知和说明;2.被告由于涉及其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冻结,被告实际上无法掌握账户内的款项,案涉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内实际上是申请冻结被告的其他人获利,被告认为应当由实际控制和取得该款项的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3.被告在本案中不符合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取得了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当向实际获得该款项的第三人主张返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交运集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即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款项3万元转入到被告的账户内的事实。被告鼎砚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对账单截图1份。
被告鼎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公司将3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被法院冻结账户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交运集团**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其账号24×××37转款人民币3万元至被告鼎砚公司账户(账号:53×××02)。被告鼎砚公司的该账户,开户机构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楚龙分理处,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于2020年12月7日被司法扣划31279.61元后,账户余额为零。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误将3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其未实际控制该3万元款项,未实际获利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因涉及其他案件的金钱履行义务被法院冻结账户,原告转入该账户的3万元已被司法扣划,实际亦是折抵了被告应履行款项,减少了被告应履行金额,被告已实际获利,故现理应由被告返还该3万元,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人民币3万元。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