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1094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贺世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蒋业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雄,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贺永军,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王能喜,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贺永军及被告王能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蒋建雄、被告贺永军、被告王能喜、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2021年12月22日,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0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志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杨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