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世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贺永军。
原审被告:王能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贺永军、王能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9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为工地管理人员,对***提供的红砖、沙子等材料进行验收、结算,然后由其他部门负责人审核付款,并非由***直接支付给***。从***提供的领据等证据来看,***也仅是作为“部门负责人”在验收货物后签字,故***并非实际欠款人,实际欠款人系施工方,不应由***承担支付义务。2、项目工地欠***的红砖、沙子款属实,***可以证实,但***作为供货方和收款方,应提供发票给收货方,因***一直未提供相应发票及材料的合格证,导致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施工方不能正常支付材料款,故酿成纠纷。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是实际欠款人,其出具的借条上也载明欠***红砖、沙子款。2、***每次运送的红砖、沙子均经***签字验收,***并未提出异议,不存在不合格问题;***此前也从未要求***开具发票,***作为个人也不具有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宏源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非挂靠在宏源公司,宏源公司也并未参与其与***之间买卖材料的事宜。请求维持原判。
贺永军、王能喜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给付红砖、河沙等货款125960元;2、贺永军、王能喜、宏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要求,给***提供红砖、河沙,双方于2020年6月6日对红砖、河沙款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欠5、6、7栋红砖、沙子款104400元。2020年6月6日后,***继续为***提供红砖、河沙,但双方未对此进行结算,***在起诉中要求***支付该部分货物价款21560元,在一审宣判前,***申请撤回要求***支付上述215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给***提供红砖、河沙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后经过双方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欠***5、6、7栋红砖、沙子款104400元,***应当按照欠条约定价款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要求***支付货款10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贺永军、***、王能喜系合伙人,并挂靠在宏源公司,贺永军、王能喜、宏源公司应对***应支付给***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宏源公司、贺永军及王能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贺永军、王能喜、宏源公司对***应支付的1044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源公司、***、王能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4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负担240元,***负担1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系涉案货款104400元的欠款人,一审判令由其支付***该款是否正确。本案中,***应***之要求为其提供红砖、河沙,双方于2020年6月6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对未支付的货款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仅***签字,并无他人签字,***理应依该欠条履行支付货物欠款义务。故原判认定***系该货款欠款人并判令其向***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仅系工程管理人及货物验收人,而非实际欠款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货物欠款系***未提供相应发票和材料合格证所致,因双方在此前结算其他红砖、河沙相应货款时均无此要求且已验收结算并实际付款,***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约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肖碧兰
审 判 员 罗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围
代理书记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