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伶,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之女,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霖,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华,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城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贺世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梁海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军,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西岩司法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了原合同400㎡,对于该超出合同部分,按照**与***所签合同约定是要按实计算,宏源公司与西岩镇政府所签合同也约定以签证或《湖南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办法》进行计算。在鉴定时,**与***也均同意参照宏源公司与西岩镇政府所签的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但原审未尊重当事人约定,简单套用798元/㎡的合同标准,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据以判决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误,对于鉴定报告第七条第三款所列情况,部分应当计入鉴定结果的并没有计入,计入部分的计算也存在问题。关于铝合金窗部分,其价格本应按**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13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鉴定机构却是以158元/㎡的价格进行扣除,且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涉案铝合金窗的实际面积为743.85㎡,***自认的面积也是如此,但鉴定机构计价表上认定的面积却是782.6㎡,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面积又是919.7㎡。对于基础变更部分,**与***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是按实付款,双方同意按宏源公司与西岩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但鉴定机构却以**与***的合同为依据,导致该部分的鉴定价格有较大出入。二、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申请人已领取的工程款为4199305元,而申请人根据鉴定结论应得的工程款为4074856.34元,发包人已超额支付。但实际情况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增项和变更,且均有签证证明,而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原审法院均僵硬的适用了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按真实发生的工程量和签证予以鉴定和审理,才导致了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宏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与***的意见一致。
西岩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与***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2010年12月12日***挂靠宏源公司与西岩镇政府签订《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后主张权利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建设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付清。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于2010年12月16日将涉案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转包给**时,双方亦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后还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含水电)以310万元总承包给**,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及材料补差,并由**负责税金及管理费等。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截止至2013年1月28日已从***处领取工程款4057100元,减去215800元的税金及管理费,再加上刘广华代**支付的141040元、216965元,已合计领取工程款4199305元。而原审就**应得工程款所作的鉴定,系**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在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参与了鉴定并提供了鉴定资料及经过了质证,鉴定结论作出后也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没有再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原鉴定结论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事实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罗 斌
审判员  王典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婷玉
书记员邓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