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9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第三人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5、6、7号楼的工程款计人民币6956337.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采取总包干方式工程造价为6#7#楼748元/平方米、5#楼1048元/平方米。包括土建施工图内容,基础超深按实增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栋工程于2018年6月才开工,2018年春节放假停工两个月,2019年9至11月因安全整改停工,2019年春节放假停工近两个月,2020年因疫情和资金问题,使工程一再拖延。2020年未,工程基本竣工,而被告又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交付使用。按照双方所签的合同价格规定,被告发包的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楼工程总造价为:9501498.92元,(其中6#楼3468.71平方米,承包价748元/平方米,计2594595.08元;7#楼3337.96平方米,承包价748元/平方米,计2496794.08元;5#楼4208.12平方米,承包价1048元/平方米,计4410109.76元。)被告于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分多次支付了2545161元工程款,拖欠6956337.92元未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对工程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被告必须依工程全部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被告河东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合同系原告挂靠在城步宏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721392.00元。按合同规定工程价款为9501499.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全部工程款的80%(9501499.00×0.8=7601199.00),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和第三人继续履行《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将未完成的工程完工,对于超付的工程款河东公司保留要求***或宏源公司予以返还的诉权.。
第三人宏源公司述称:1、因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原告***无资质,无能力,被告才与第三人签订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楼房的施工建设合同》,把上述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因此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委派了本公司建造师**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因此,原告***实际上是在项目经理的直接监管下组织工人施工。不是什么“挂靠”;2、被告河东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除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合同足额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除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欠1459885.00元(含应缴税金)未付;3、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多位农民工得不到工资(40余万元);在合同工程工地上因工受伤者得不到赔偿(20多万元);城步法院判决了的合同工程拖欠的材料费得不到清偿,国家应收的巨额税金现在也还都没有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发包方被告河东公司与承建方第三人宏源公司签订《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工程名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其中5#为九层建。
2017年11月28日,发包方被告河东公司与承包方案外人***签订《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9#10#11#12#楼工程。
2018年1月6日,第三人宏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甲方有一工程城步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12栋,经研究决定由***为首的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管理工作,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
2018年5月27日,发包方被告河东公司与承包方原告***签订《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楼工程。合同中约定: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楼工程总造价为:9501498.92元,5#楼4208.12平方米,承包价1048元/平方米,计4410109.76元;6#楼3468.71平方米,承包价748元/平方米,计2594595.08元;7#楼3337.96平方米,承包价748元/平方米,计2496794.08元;税金11%由承包方(原告***)包干。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金额9501498.92元计算11%税金,合计为1045164元。
2018年7月3日,案外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要求承担施工管理工作,以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各自施工合同的内容,甲方承包9#栋、10#栋、11#栋、12#栋,乙方承包5#栋、6#栋、7#栋。
另查明,第三人宏源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共54800元,第三人宏源公司与被告河东公司签订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仅用于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报建手续用,实际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5#栋、6#栋、7#栋,案外人***负责承建9#栋、10#栋、11#栋、12#栋。被告河东公司向第三人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094元(5#栋、6#栋、7#栋楼的工程款),宏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了***,河东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私人账户(***)支付2445161元。以上河东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814255。原告***承建的5#栋、6#栋、7#栋工程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并出具承诺书。
2021年7月,被告河东公司施工员***与宏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核实,未完成工程的费用为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河东公司虽与第三人宏源公司签订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但其仅作为相关报建手续材料使用。被告河东公司在2018年5月27日又与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的***签订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虽未经验收,但被告河东公司现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河东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按照2018年5月27日河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为9501498.92元,含税金1045164.88元(按照总工程款的11%计算),且按照合同的约定税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缴纳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在庭审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与第三人的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宏源公司均不同意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按照2021年7月,被告河东公司施工员***与宏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核实的结果,认定未完成工程费用为79万元。故河东公司在扣除税金以及未完成的工程费用之后应向原告***支付7666334.04元(9501498.92-790000-1045164.88)。自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河东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4255元。综上,被告河东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东公司支付拖欠的5#、6#、7#号楼的工程款计人民币6956337.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4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苏 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