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9民初277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第三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与本院受理的(2022)湘0529民初498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裁定本案并入(2022)湘0529民初498号案件审理。原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5、6、7号楼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4598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楼房的施工建设合同》,被告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市场5#6#7#9#10#11#12#楼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采取总包干方式:单价为668元/平方米,包括土建施工图内容。基础超深按实增造价。可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经原告同意,于同一天又与既非专业建筑单位、又无资质的包工头***签订《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把已经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的9#10#11#12#楼重复发包给***施工;工程造价由与原告所签的668元/平方米变更为748元/平方米;2018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已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的5#6#7#楼工程发包给同样并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工程造价也变更为6#7#楼748元/平方米、5#楼1048元/平方米。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且是本工程承包方中唯一具有法定资质、施工管理能力并向政府管理部门报备的合法施工单位,必须对合同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只好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亦与***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原告与***的关系及对被告工程的责任和工程款的收取等内部责任。同时把***也纳入原告内部承包管理,其责权利与***一样。又依与被告的合同派员进行正常的具体管理,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职责。《内部责任合同》均规定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然后按《内部责任合同》相关规定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栋工程于2018年6月才开工,2018年春节放假停工两个月,2019年9至11月因安全整改停工,2019年春节放假停工近两个月,2020年因疫情和资金问题,使工程一再拖延。2020年未,工程基本竣工,而被告又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交付使用。按照被告与***所签的合同价格规定,被告发包的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楼工程总造价为:9501498.92元,(其中6#楼3468.71平方米,承包价748元/平方米,计2594595.08元;7#楼3337.96平方米,承包价748元/平方米,计2496794.08元;5#楼4208.12平方米,承包价1048元/平方米,计4410109.76元。)被告于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分23次向原告支付了5535636.91元工程款,拖欠着2445624.01元未付。但按照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楼房的施工建设合同》规定的668元/平方米的承包价,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1459885.00元(含应缴税金)未付。被告与***、***之间商定的、超出原告承包单价的部份,由他们去履行,原告不加干涉。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全部支付农民工和原告施工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被部份农民工告上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违反《劳动法》,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十日内支付被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并拟将原告评定为劳动保障失信单位。若如此,原告信誉必将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原告日后生存和发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对工程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被告必须依工程全部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被告河东公司辩称:1、河东公司5、6、7号楼工程施工方是原告,实际施工员是***、***,河东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通过原告公司的账户或者经原告方同意支付给实际施工员***、***的账户工程款合计15698953元,河东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2、原告认为河东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只有由原告向施工员***、***来收取;3、关于***所承建的工程款在2020年7月14日由西岩镇人民政府组织了***以及原告方和河东公司的代表进行过协商,因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期完工,导致交房延期,原告方其实际施工人***作出承诺保证在2020年前完工并保证交房,如果不能按时完工导致延期交房,***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能竣工,没有给被告河东公司提供合格证,我方依法保留起诉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验收房屋合格资料的权利,以及要求原告返回工程款或赔偿的权利;4、关于原告对其本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和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东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是***、***与被告河东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会起诉被告河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发包方被告河东公司与承建方原告宏源公司签订《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工程名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其中5#为九层建。 2017年11月28日,发包方被告河东公司与承包方第三人***签订《承包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9#10#11#12#楼工程。 2018年1月6日,原告宏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甲方有一工程城步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12栋,经研究决定由***为首的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管理工作,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 2018年5月27日,发包方被告河东公司与承包方第三人***签订《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楼工程。 2018年7月3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要求承担施工管理工作,以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各自施工合同的内容,甲方承包9#栋、10#栋、11#栋、12#栋,乙方承包5#栋、6#栋、7#栋。 另查明,原告宏源公司收取第三人***管理费共54800元,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河东公司签订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仅用于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报建手续用,实际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承建5#栋、6#栋、7#栋,第三人***负责承建9#栋、10#栋、11#栋、12#栋。被告河东公司向原告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5636.90元(5#栋、6#栋、7#栋楼的工程款),原告宏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均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河东公司还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2545161元。第三人***承建的工程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并出具承诺书。(2022)湘0529民初498号系第三人***起诉本案被告河东公司,要求本案被告河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现原告宏源公司以被告河东公司拖欠5#栋、6#栋、7#栋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河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8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宏源公司在明知第三人***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的情形下,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与被告河东公司签订仅用于作为相关报建手续材料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而后再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再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河东公司签订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9#、10#、11#、12#施工建设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河东公司并未形成实质性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仅系借用资质给第三人***、***,故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河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事实上涉案工程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系第三人***负责承建,被告河东公司将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楼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宏源公司账户,原告宏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均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河东公司还通过私人账户支付过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对未完工的工程出具过承诺书,足以认定河东农贸物流市场5#、6#、7#楼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原告宏源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故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河东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河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河东公司支付拖欠的5、6、7号楼的工程款14598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39元,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