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09号
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7、19组。
法定代表人吴新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捷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路6号)11幢7层05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民。
被告潢川豫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名吃一条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贺生。
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公司)与被告河南捷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菱公司)、潢川豫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菱公司、豫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奥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赛奥公司、被告捷菱公司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捷菱公司向原告赛奥公司定作型号TKJ630/1.0,8层8站8门乘客电梯3台和7层7站7门乘客电梯1台(不含安装费),合同总价为343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143000元,第二期为发货前7日内支付总价的70%即2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确定电梯生产安装施工由捷菱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收到被告捷菱公司电梯土建图后,即为被告捷菱公司承揽完成4台乘客电梯,并将承揽完成后的4台乘客电梯运输到被告捷菱公司指定地点信阳市固始县张广镇个人住宅工地,被告捷菱公司收到后将4台乘客电梯安装在上述地点。至此原告在合同中承揽义务已经完成,但被告捷菱公司只向原告分二次支付了电梯款233000元,尚余110000元电梯款未付。另2015年4月7日对帐确认单由被告捷菱公司、豫南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电梯款110000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电梯价款11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捷菱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豫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赛奥公司与被告捷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AIL20130803《电梯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捷菱公司向原告赛奥公司定作型号TKJ630/1.0,8层8站8门乘客电梯3台和7层7站7门乘客电梯1台(不含安装费),合同总价为343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的30%即143000元,第二期为交货期7日前支付总价的70%即2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确定电梯生产安装施工由捷菱电梯公司承担。并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赛奥公司)逾期交货或甲方(捷菱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2/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生效后,2013年8月8日被告豫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贺生、被告捷菱公司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乘客电梯土建图上签名、盖章确认“固始县张广镇个人住宅楼,以上井道尺寸正确,请排产”。在原告赛奥公司收到被告捷菱公司确认的电梯土建图后,即为被告捷菱公司承揽完成4台乘客电梯,并将承揽完成后的4台乘客电梯运输到被告捷菱公司指定地点信阳市固始县张广镇个人住宅工地,被告捷菱公司收到后将4台乘客电梯安装在上述地点。
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捷菱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被告捷菱公司未付款金额11万元。被告捷菱公司、豫南公司分别在“甲方签字盖章确认”下方盖章。
审理中,原告赛奥公司确认被告捷菱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合计233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电梯承揽合同》、对账确认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一,原告赛奥公司与被告捷菱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被告捷菱公司结欠原告赛奥公司合同价款11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捷菱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豫南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豫南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该公司虽在对账单中签章,但并无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豫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捷菱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捷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驳回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河南捷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