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156号
原告湖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丰塘冲组**。
法定代表人周国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住,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div>
负责人金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
原告湖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安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以下简称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答辩要点: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0,980元未支付没有异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2月28日,原告星安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冲压车间A(16~21)轴至F(16~21)地面)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192,000元。在此范围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开竣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0日,总工期12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182,400元)至乙方账户;余款5%(¥9,6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2017年12月28日,原告星安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总装车间内UCF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227,600元。在此范围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开竣工时间: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7日,总工期20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216,220元)至乙方账户;余款5%(¥11,38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3、2020年6月30日,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工程部出具《湖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明细表》,载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冲压车间A(16~21)轴至F(16~21)地面)地面改造工程时间2018年3月31日、合同金额192,000元、已付182,400元、未付9,600元;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总装车间内UCF房钢结构工程、验收时间2018年1月16日、合同金额227,600元、已付216,220元、未付11,380元。总计未付20,98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星安公司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签订的《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冲压车间A(16~21)轴至F(16~21)地面)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总装车间内UCF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星安公司要求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上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共计20,980元,并提供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冲压车间A(16~21)轴至F(16~21)地面)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总装车间内UCF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明细表》证实其主张,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对原告星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杨立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