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717号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2036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6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2日生,住甘肃省灵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凯棉路140号佳和盛世二期商业广场北区商业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547830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5800元(暂计),应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为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铜仁市万山区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06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19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就该合同进行了变更,买受人变更为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完相应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900000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第一份合同是与铜仁市万山区丹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都供水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设备调试运行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主体变更为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两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结算时间均为合同生效后货到设备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50%,安装调试完毕后11个月内付50%,按照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货品安装调试完成是2018年4月12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之前,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已于2022年3月12日届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丧失胜诉权,应驳回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金额,不应参照借贷方式计算,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丹都供水公司(曾用名:铜仁市万山区自来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丹都供水公司向原告采购给水设备,价款共计200万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5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一个月内付50%。原告交货后,丹都供水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在《设备安装验收单》及《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上签章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丹都供水公司将上述协议履行主体变更为原被告,原被告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合同价款为190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90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9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2元,减半收取8321元,由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1元,由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