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号××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号××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一边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一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结算费用9113.4元,前后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3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双方之间的账目9113.4元一次性清结完毕,协议中被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并签字按手印确认。2.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字及按手印不认可,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鉴定,鉴定的结论是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是**所写。由此可以证明**已经确认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重复支付**各项结算费用9113.40元属于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双方对该结算费用已经清结完毕,上诉人不用再重复支付被上诉人9113.4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月份工资4289.83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被上诉人未领取的7月份工资金额为2683元,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每月26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21年8月3日与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离职前1个月的工资(2021年7月份)还未到发放时间,而是到了工资领取的时间上诉人多次通知**要求到财务领取工资,其自己一直不去领取,其未领取工资的金额是2683元,上诉人提交工资袋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明确的上诉请求:判决第2项已实际支付,判决第3项变更为2683元。 **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答辩:依法判决。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依法判决。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已签订的劳动合同;2.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法收取**押金(就餐预付款)20,000元;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动工资预奖励部分4486元;4.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未支付6月26日至8月3日工资5000元;5.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6.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及国家其他法定节假日***共计29,424.9元;7.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成立于2004年11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号××路路北。经营范围:设计、制造、安装:生活、生产、消防系列配套供水设备、直饮水设备、暖通空调设备及配套用电控柜电气自动化装置、水泵、电机、阀门配件及相关配件。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国内水上运输、国际水上运输)。机电工程;泵房建设及装修;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水务服务;水箱加工制造。(产品100%内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 二、2021年1月18日,**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提交的6个月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收入为3,362.3元[(2,126.2元+4,126.6元+3,146.7元+3,725.8元+3,517.5元+3531元)÷6个月]。 2021年1月18日,**出具《关于缴纳保险相关事项的申请》,载明:我是**,身份证号37021419********,在加入公司后,我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还不太了解,故向公司提出申请,暂缓给我再缴纳社会保险,这样我个人也不用再承担缴纳社保的额外费用了。若我后期需要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时候,以我向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为准。申请人**。日期2021年01月18日。 2021年8月3日,**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8月3日,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与甲方的所有账目已一次性结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共计9,113.4元,大写:玖仟壹佰壹拾叁元肆角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食宿预付款、经济补偿金、夏季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各项款项),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甲方与乙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2.上述款项,甲方已经于2021年8月3日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经于上述日期收到所有款项。3.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不再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主张对对方的权利,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已经收到的款项。4.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1年8月6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为办理手续过程中被要求签若干材料,**认为其中一些材料与自己的工作内容无关,拒绝签字,**与其工作人员发生不愉快。宣布离职后自行离开,未能办完手续。2021年9月9日,其部门负责人***给**打电话,通知**到公司领取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 三、审理过程中,**对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不予认可,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的签字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检材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检材2《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2年6月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22]文痕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检材2《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检材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上指印、检材2《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上指印是否为**本人所捺印进行鉴定。2022年6月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22]文痕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上指印、检材2《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上指印与提供的样本上**捺印的右手食指指印及样本1《关于缴纳保险相关事项的申请》申请人处“**”签名上指印均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支出司法鉴定费9600元。 四、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1.解除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已签订的劳动合同;2.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法收取**押金(就餐预付款)20,000元;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动工资预奖励部分4486元;4.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未支付6月26日至8月3日工资5000元;5.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6.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及国家其他法定节假日***共计29,424.9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1]第2163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向其提交离职申请,**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日解除。 二、关于**主张的食宿押金、工资预奖励部分44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本案中,**系自动离职,不存在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能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8月3日达成协议,就上述各项费用已经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协议支付**9,113.4元,庭审中,其主张该费用已经支付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人民币9,113.4元。 三、关于**主张的2021年6月26日至8月3日的工资问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未领取。庭审中,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对**提交的工资收入条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由公司财务出具的**的工资收入表,原审法院对**提交的工资收入条予以采信,**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62.3元,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4,289.83元[3,362.3元+(3,362.3元÷21.75天×6天)]。 **与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该其主张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9600元,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日解除。二、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结算费用9,113.4元。三、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289.83元。四、驳回**对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 二审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向我支付9113.4元。我确实没有领取。工资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之前发放数额不一致。被上诉人之前的工资标准4000元左右。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9113.4元是现金支付没有打收条。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贷我们应该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6月26是到8月3日的工资是2683元。具体计算方式无法说清,工资表上写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结算费用9,113.4元,以及应支付欠付工资数额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载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支付9,113.4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该款项实际交付,故原审判决确认其向**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工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故原审依据**提交的证据确认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62.3元,并据此计算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