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3执27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2036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793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03民初96号判决书已生效。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2.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2022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辽BXD8**车辆的登记档案,查封期限:2022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 4.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线索。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