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绿地本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执987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绿地本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2栋21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绿地本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5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208710元,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辽E2××**、辽E559**(均未实际控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明山区衍水大街9-1A栋-1-3层1号房屋。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欠款人民币208710,执行费人民币3031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