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6790号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2036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宜径,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宜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三利公司与重庆蜀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道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三利公司向蜀道公司提供货物,蜀道公司向三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设备数量一套,现调整为两套,价格分别为500000元和580000元,合计1080000元;原合同第八条设备到场七日内付清货款,更改为设备到场安装交接货物清单后七日内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三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蜀道公司发货,蜀道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在设备“送货总清单”***确认。2017年5月6日,三利公司对设备调试完成并与蜀道公司进行了交付验收。由于蜀道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三利公司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多次与蜀道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并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20年6月17日向其发送《催款函》《联络函》催款,但蜀道公司均未付款。2022年4月,经三利公司查询,才知蜀道公司已于2018年3月27日注销,清算组成员为***、***。根据清算组人员签字确认的蜀道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经股东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2018年1月20日对公司进行清算;截至2018年3月26日资产总额为0,负债总额为0,净资产为0”。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三利公司履行了义务,但蜀道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蜀道公司注销,原告已无法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蜀道公司清算组成员***此前为三利公司工作人员,另一清算组成员***与***系夫妻关系,应当知晓案涉货款未清偿,但未将蜀道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蜀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唯一股东的重庆梧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棣公司)与蜀道公司同时注销,且均委托案外人***办理。故***对其作为蜀道公司清算组成员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已履行的交货安装及尚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从签订合同到蜀道公司注销,无论蜀道公司还是***都没有收到过原告催告,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此外,签订合同后***与***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二被告从此断了联系,没有往来,蜀道公司的注销材料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1.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蜀道公司,而非***,***仅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蜀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蜀道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的履行及对账、付款的情况,***均未参与,不知情;3.蜀道公司注销时,***未参与注销事宜,对相关情况均不知情,更未授权或亲自签署过注销清算资料,上面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因此,***并非蜀道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三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业品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给水设备送货总清单》。拟证明三利公司与蜀道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及三利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二组:4.《设备开箱验收单》;5.《设备安装验收单》;6.《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7.《随机资料交接清单》;8.《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单》;9.《**培训记录表》;10.《产品服务卡》。拟证明三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交付使用等义务。第三组:11.《催款函(一)》及邮单;12.《催款函(二)》及邮单;13.《联络函》及邮单;14.通话录音光盘及公证书。拟证明三利公司向蜀道公司催收货款,未过诉讼时效。第四组:15.《劳动合同》;16.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信息;17.蜀道公司工商查询档案;18.梧棣公司工商查询档案。拟证明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蜀道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的签名不是***所签,其不是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11、12、13、14、15、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7清算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至10因未参与,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11、12、13、14、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至8中蜀道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三利公司对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三利公司举示的证据1至8、11至18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均与本案有关,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9、10,均无蜀道公司**,且被告***不认可两项证据中相关签名真实性,故该两项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确认。至于以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三利公司(出卖人)与蜀道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无负压设备1套金额780000元……第八条结算时间:到场付清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三利公司、蜀道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合同中结算时间等部分内容有划改,划改人、三利公司业务所属人两处均有“***”签名。 2015年4月23日,蜀道公司(甲方)与原告三利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就双方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合同中设备数量一套,价格为780000元,现调整为两套,价格分别为500000元和580000元,合计1080000元。二、原合同第八条‘设备到场七日内付清货款’,更改为‘设备到场安装交接货物清单后七日内付清货款’。三、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蜀道公司、三利公司分别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在蜀道公司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在三利公司代表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利公司按约定向蜀道公司供货,两套设备型号分别为WWG81-62-3(1)、WWG75-100-3(1),设备编号分别为1501138、1504130。并于2015年4月27日、30日形成六份《给水设备送货总清单》,蜀道公司在收货单位处加***,收货日期均填写为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20日,三利公司与蜀道公司对两套设备进行开箱验收、设备安装验收,并形成设备开箱验收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各二份,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均加盖蜀道公司公章。2017年5月6日,三利公司与蜀道公司对两套设备进行设备调试、交付使用,并形成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单、随机资料交接清单各二份,均加盖蜀道公司公章,需方代表处签名为“**”,但被告***称该签名非**本人签字。 2018年1月4日,原告三利公司通过EMS向蜀道公司发出《催款函(一)》,催款函载明:“蜀道公司领导,贵单位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13日应付款108万元,现已逾期236天,尽快支付”。该EMS邮寄面单收件人为**(1322349****),收件公司名称为蜀道公司,并载明内件品名为催款函,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2020年4月9日,三利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蜀道的咋办呢?那设备都用了多少年了,一点钱没回啊”,***:“恼火就在这个地方,问不着信”,**:“蜀道这个你想办法把他解决了,只能是你来解决,你不解决怎么办啊”,***:“行了,**,我知道,都说了这么久了,我都了解了”。2021年3月25日,三利公司向蜀道公司发出《催款函(二)》,该函件邮寄面单所填收件人为被告***,联系电话为139****####(系被告***手机号码),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系蜀道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该邮件于2021年3月28日由重庆江津水木年***11号门市店菜鸟驿站接收。 另查明:蜀道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持股100%),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任监事。蜀道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股东决定:因本公司拟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委派***、***为清算组成员,***为清算组组长,委托***办理清算组备案登记事宜。2018年3月27日形成《注销清算报告》,《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组组成情况:清算组成员由***、***二人组成,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1月20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1月2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三、公司财务状况。截止2018年3月2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0元”,尾部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签字。同日,蜀道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注销清算报告所议事项,并予确认,由***为注销登记负责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蜀道公司被注销。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注销清算报告》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注销清算报告》中“***”署名字迹不是***所写。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梧棣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成立,股东为被告***(持股100%),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任监事。该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经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其中***为清算组组长,委托***办理清算组备案登记事宜。2018年3月26日,梧棣公司经股东决定同意注销清算报告所议事项,并予确认,由***为注销登记负责人,负责办理注销登记手续。3月27日,梧棣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三利公司与蜀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蜀道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三利公司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及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和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个问题。关于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由“设备到场七日内付清货款”,更改为“设备到场安装交接货物清单后七日内付清货款”,与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相比,增加了“安装交接货物清单”字样,至少排除了以设备到场时间后七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否则更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无须多此一举。增加的“安装”很好理解,无需赘述。“交接货物清单”具体指的是什么,应结合文意及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来进行分析认定。一般意义的“交接货物清单”,是指出卖人将出卖标的物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买受人时形成的清单。本案中,如果将“交接货物清单”理解为设备到场时间,如前所述,就没有必要将货款支付时间进行变更。故“交接货物清单”不能作此认定。从查明的实际履行来看,存在设备到场时间(2015年8月24日),开箱安装时间(2016年3月20日),设备调试运行、设备交付使用、随机资料交接时间(2017年5月6日)这三个时间节点,且这三个时间点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这个顺序与约定的“设备到场安装交接货物清单”的排列顺序一致。“设备调试运行清单、设备交付使用清单、随机资料交接清单”是原告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此时,原告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双方约定此后七日支付货款,亦与常理不悖。故约定的“交接货物清单”应认定为就是指的“设备调试运行清单、设备交付使用清单、随机资料交接清单”。即蜀道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5月13日前付清货款,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诉讼时效自2017年5月14日起算,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三年。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018年1月4日,原告三利公司发出《催款函(一)》,收件人为蜀道公司工作人员**,内件品名为催款函,虽然是否投递成功不明,但可以认定原告向蜀道公司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4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就涉案货款进行催收,被告***系蜀道公司监事,可以视为向蜀道公司公司主张权利,故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清算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未按照忠实勤勉、忠于职守的原则履行清算义务,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其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该责任须以当事人是清算组成员或实际参与清算工作,负有相应清算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蜀道公司的清算组未依照上述规定将蜀道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原告三利公司,导致三利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系法定的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已知债权人未尽书面通知义务,其所作清算报告中所涉债权债务清理存在不实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三利公司未获清偿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被告***是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呢?首先,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其第十一条清算责任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清算组人员,即公司股东。被告***为蜀道公司监事,其并非股东,不是清算组法定组成人员。其次,即使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对清算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并未限制或禁止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通过股东决议等形式确定清算组成员。本案中,经鉴定,蜀道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而梧棣公司与蜀道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虽然其注销登记时间相同,并委托同一人办理注销登记,但因委托***办理蜀道公司注销登记事宜并不是***委托,不能当然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事实,他人的代签名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故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是蜀道公司清算组成员。最后,原告三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蜀道公司的清算工作。综上,被告***并非蜀道公司股东,不是法定清算组成员,其也未实际参与清算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违约金制度系以填补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原告三利公司与原蜀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虽原告三利公司已自行调减为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三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8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