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盛劳务有限公司

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荣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6-6.
法定代表人:唐新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婷,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彪,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荣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浙020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不应扣除罚款,且原判未确认被上诉人加工小箱梁的预制场地与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发票中列明的用水用电地点一致,属事实不清。因结算汇总单并非最终工程款金额,并未扣除劳务费、质保金等,因此不应当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而应当自原审判决的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黄荣彪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在本案中应予扣减的费用,一审经核实已经将应当扣减的包括管理费和质保金均予以扣减,而其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一事,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形成了独立的诉请,应当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执行该流程。关于电费,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仅就本案所发生的电费。关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本案费用的结算已经在2018年9月3日全部完成,上诉人所称的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结算,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
黄荣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天公司支付黄荣彪工程欠款1031564.77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广天公司支付黄荣彪垫付的塘渣费用2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荣彪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广天公司支付黄荣彪工程欠款946925.54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宁波市北环快速路工程V标段(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劳务分包给广天公司,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桥梁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保通、综合管线、路灯、文明施工等作业,劳务分包价税合计1610509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订的实际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广天公司(甲方)与黄荣彪(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因施工需要,甲方将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工序劳务交由以黄荣彪为负责人的劳务队进行施工。一、工程名称: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口。工程范围及施工概况:预制小箱梁制作,包括场地建设的人工和机械及相关措施等加工内容(其中混凝土、钢筋、钢铰线、锚具、波纹管、压浆材料、预埋铁板、塘渣由承包人提供)的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主要材料。二、施工工期:1.接到甲方及总包单位通知后2天内进场,要求按总包单位制定的进度计划完成。2.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变更联系单所发生的工作内容施工,保证工程如期完成(除工程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政策处理不到位或不可抗力因素),同时必须确保自身施工满足总包单位进度要求,若工期延误按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计,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若屡教不改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三、1.协议造价:暂定造价1955520元(含2.64%管理费)。最终造价根据双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计算。2.计价公式:结算劳务费=双方签认的主体部位工程量×工序单价(含2.64%管理费)—2.64%劳务管理费—实际使用水电费—甲供超耗—甲供用品—各类罚款。3.工序单价在协议履行期间一律不作调整。4.工程量计算规则:最终双方按实际施工图理论体积结算(结算数量应扣除负弯矩槽口及堵头板体积)。四、计量与支付:1.工程数量的计算依据总包单位指定现场施工人员及技术主管部门根据协议约定、现场测量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不合格工程量及现场监理及建设单位未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计量计价。2.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作为劳务费。工程初步验收合格、整改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对口验收合格并提交对口接收单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3%;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给档案馆等相关部门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经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0%;余款扣除结算价2%的质量保证金后待审计后支付。(3)乙方(或授权专人,甲方财务部门留存乙方授权书原件)必须按甲方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日常财务结算手续。(4)乙方自行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电费按单价1.368元/kwh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任何应付款中扣减。五、工程质量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七、乙方确认黄荣彪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料、工程量确认书面文件,其行为后果均被乙方认可。该代表未经总包单位同意不得更换。乙方派驻的施工代表、安全协管员等现场管理人能力水平等达不到总包单位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八、乙方应遵守和执行总包单位材料领用的规定,对领用的材料要与总包单位共同清点,并履行书面领取手续,乙方负责材料看管。为便于控制和考核,乙方(或授权专人)凭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认的材料票据(注明施工部位)办理领料手续,以此作为考核节超的依据。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黄荣彪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9月3日,陈红辉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黄荣彪签订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预制结算汇总单一份,双方确认小箱梁预制工程数量为2932.8立方米,含税单价679元/立方米,合计1991371.2元。说明:1.截止2018年8月20日以上单据全结清;2.以上款项已经支付928600元整;3.扣除材料超额费用69845.67元;4.扣除小箱梁梁长不够、中隔梁错位、张拉槽口处理、负弯矩孔道堵塞处理等费用43000元整,梁底除锈、爆模等还未施工的项目施工后费用另扣;5.扣除梁板爆模维修费用3000元整,剩余款项946925.54元;6.由于预制小箱梁引起的修复费用由景森路桥负责。黄荣彪向广天公司催讨剩余款项未果,致纠纷发生。
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网显示,涉案的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于2018年9月底完成工程建设并恢复南北侧原有道路交通,于2018年12月27日全线开发交通,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以及黄荣彪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签订的主体系广天公司与黄荣彪,工程量上报的主体系黄荣彪个人,款项由广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荣彪个人,涉案小箱梁预制结算汇总单确认主体系黄荣彪个人,广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由宁波景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黄荣彪与广天公司,广天公司主张黄荣彪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广天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黄荣彪个人进行劳务施工,构成违反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黄荣彪与广天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黄荣彪请求参照涉案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第四条计量与支付条款明确约定,工程数量的计算依据总包单位指定现场施工人员及技术主管部门根据协议约定、现场测量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不合格工程量及现场监理及建设单位未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计量计价。广天公司自认2018年9月3日的《小箱梁预制结算汇总单》经总包单位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红辉和黄荣彪确认,对广天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计价公式约定,结算劳务费=双方签认的主体部位工程量×工序单价(含2.64%管理费)—2.64%劳务管理费—实际使用水电费—甲供超耗—甲供用品—各类罚款。结合2018年9月3日《小箱梁预制结算汇总单》载明的内容,涉案小箱梁代加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991371.2元,扣除材料超额费用69845.67元,小箱梁梁长不够、中隔梁错位、张拉槽口处理、负弯矩孔道堵塞处理等费用43000元,梁板爆模维修费用3000元以及广天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928600元,剩余应当支付的款项为946925.54元。劳务管理费系黄荣彪与广天公司自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广天公司提供的财务管理成本,工程技术管理等因素,广天公司主张尚需扣除2.64%的劳务管理费,计52572.20元(1991371.2×2.64%),予以采信。广天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广天公司与黄荣彪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均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尚未满二年,因此,广天公司主张按照《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扣除2%的质保金,计39827.42元(1991371.2×2%)予以采信。综上,广天公司应当支付黄荣彪工程款854525.92元(946925.54—52572.20—39827.42)。《小箱梁预制结算汇总单》于2018年9月3日确认后,广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黄荣彪主张广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广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荣彪应当承担的水电费金额,广天公司可待水电费金额确定后向黄荣彪另行主张。广天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扣除黄荣彪罚款,系依据合同约定向黄荣彪主张违约责任,该诉求明确具体,而且该主张明显超过了黄荣彪的诉讼请求范围,并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具备“诉”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的诉,但广天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黄荣彪与广天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黄荣彪请求参照涉案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广天公司抗辩黄荣彪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广天公司主张尚需扣除水电费,罚款等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荣彪工程款854525.92元以及以85452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荣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计6635元,由黄荣彪负担462元,广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已就涉案水电费另案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竣工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给档案馆等相关部门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经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0%;余款扣除结算价2%的质量保证金后待审计后支付”。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并在2018年9月3日与陈红辉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其施工的宁波市北环快速路机场限高段临时贯通工程小箱梁预制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汇总单一份,因上诉人对该结算汇总单无异议,且合同对应扣的劳务管理费及质保金比例确定,故上诉人理应按该结算汇总单在扣除劳务管理费及质保金后将尚欠的工程款及时支付,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属违约,原判由其自结算次日起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迟延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已就涉案水电费另案提起主张,且就被上诉人违约提出的罚款未提起相应反诉,故原判就该二项主张有关事实未列明,并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广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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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亚君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