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盛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付方学。
委托代理人:苏洪维。
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茹。
委托代理人:贺广华。
委托代理人:丁文俊。
原告付方学为与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洪维、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广华、丁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方学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经人介绍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地做架子工,每天工资33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4点到下午6点,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均不休息。该工地的劳务全部由被告承包并安排工人工作,该工地的架子安装工程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胡广其负责。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工地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仅在2013年3月份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外来务工人员保险;五、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及应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856元;六、被告支付工作日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633元;七、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99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甬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门诊病历本三份、住院病历二页和诊断证明书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期、无法从事工作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候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
3.考勤卡三份、工资结算表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该工程现已完工,原告工资结算为每天330元的事实。
另原告申请了证人付某和李某到庭作证。证人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的弟弟,和原告同在一个工地上班,原告是从2013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工地上班的,工资已经结算好了,由架子工班长叶兴财委托张祥友计算的,每天330元,原告工作了6天就放假回家过年了,到3月份是老板打电话让原告回来上班的。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和证人一起在工地干活的,工资330元/天,上班时间是从早上5:30至下午6:30,工资已经结算好了,但还没发放。
被告广天公司答辩称:原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确在被告处上班,但24日离开后长达一个多月没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到被告处上班,4月11日停止上班,双方该段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建筑工地人员随意性大、时间短的特点,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一个月,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实行的是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不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对原告诉请的工资,因工资是按工程量结算且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已按规定给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剩余工资并没恶意拖欠,已在2014年1月3日开庭后给原告予以了支付。对原告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因原告为外地户籍,被告不应缴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甬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的相关事实;
2.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建筑工地中架子工实行的是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
3.考勤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实际工作的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对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是2013年1月19日进入工地,做了六天以后回家了,原告后来是3月13日回来的,至于原告请假一个多月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告就证人付某证言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中途是否系请假,本院在后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据与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存有出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具体考勤情况以考勤表为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到被告承包劳务的江北区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地做架子工,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离开工地回家,共计上班6天。2013年3月13日原告重新回到工地上班,3月工作14.5天,4月工作9.5天,共计24天,其中2013年4月4日清明节正常上班。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之后未再到工地上班,该起受伤事故至今尚未被认定为工伤。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得工资为9900元,日均工资为330元,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了2000元工资,剩余7900元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开庭后向原告予以了支付。另查明,被告对架子工实行的是以半年期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虽曾在2013年1月19日到被告工地上班,但只上班6天就离开了工地回家,原告提出系请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予认可,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应认为原告2013年1月24日的离开系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2013年3月13日,原告重新回到工地上班,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重新建立,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原告因伤未再上班,原告前一次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未到一个月,后一次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虽尚未确定,但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也未到一个月,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实际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涉及原告受伤是否系工伤,理应在工伤评定后再做认定,而原告至今尚未做工伤认定,故对原告该部分工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因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理应依法缴纳,但对2013年4月11日后的社会保险缴纳,因涉及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而此尚应结合原告受伤是否系工伤而予以综合评定,故对原告2013年4月11日后的社会保险缴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实行的是以半年期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半年,且未超过半年期内的法定工作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考勤情况,原告在2013年4月4日清明节正常上班,被告理应支付该日的加班工资,金额为660元(330元×200%)。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被告延付工资的情况予以支持,金额为2140元[(7900元+660元)×2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方学与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间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付方学补缴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及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三、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方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
四、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方学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40元;
五、驳回原告付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代理审判员  牛乃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