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盛劳务有限公司

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北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349号。
法定代表人:邵茹,系原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俊,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邓书祥。
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邓书祥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事实上被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其缴纳社保。被告曾于2012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2012年10月17日再次到原告处工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2012年1月至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判令:一、被告与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上述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用;二、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中被告自负款项。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邓书祥答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过好几次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将劳动合同销毁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身为用人单位的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费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