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衍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湖北衍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孝感市东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衍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孝感市东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余建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衍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德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衍德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一、二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向衍德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等施工人员,而不是投保人衍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见,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衍德公司均没有保险金的请求权。2、二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同一个保险事故,同一份保险合同作出不同的抗辩理由,且自相矛盾,其目的是逃避保险责任”,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系肆意推断。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另案庭审答辩时只是认为自己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并未作出***无权向其主*保险金的答辩。此外,当事人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不能引起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3、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无论衍德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均不能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险金数额不当。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是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唯一依据。一、二审认定的保险金数额,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计算方法确定的,包括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上述认定突破了保险条款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衍德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险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衍德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后,衍德公司已向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46号案件中已将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作为被告,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其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权利。据此,法院判决衍德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又主*,***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有***才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衍德公司作为投保人无权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对同一个保险事故,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两案中作出的抗辩理由自相矛盾,其目的在于逃避其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对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关于衍德公司无权向其主*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衍德公司已按照(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46号生效判决向***履行了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向衍德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险金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衍德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等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判决以衍德公司实际垫付款项124201.97元为基数,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100元及赔付比例80%的基础上,扣减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20801.79元,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还应向衍德公司支付保险金78459.78元(124201.97元×80%-100元-20801.79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