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衍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孝感市东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东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万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肖常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孝感市东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肖常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被告东鸿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孝感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清、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入位于东山头办事处工业园的鹏虎工贸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同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被工友和被告***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建筑工程由鹏虎工贸公司发包,被告东鸿公司承包,被告***、肖常德系该工地负责人。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36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东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东鸿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辨称,东鸿公司已为全体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数额部分计算错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东鸿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东鸿公司为原告***等施工人员投保的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0342.90元。
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东鸿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出具正式文书;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对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系个人委托,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委托;对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只是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东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及原告***无关;对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专业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东鸿公司为其工地施工人员所购买的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属被告东鸿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医院依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进行治疗和用药后,收取的正常费用,并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入位于东山头办事处工业园的鹏虎工贸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同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被工友和被告***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查,该建筑工程由鹏虎工贸公司发包,被告东鸿公司承包,被告***、肖常德系该工地负责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2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代为垫付医疗费30342.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父亲龙贻高现年80岁、母亲曾度梅现年81岁、妻子饶风清56岁,均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及3个子女。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东鸿公司承包建筑,被告***、肖常德系该工地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东鸿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雇请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东鸿公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50元/天]、护理费5825.10元[90天×(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年)×1人]、误工费13006.77元[141天×(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业33670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7.20元[父母:(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14496元/年)×(5年+5年)×10%÷5人+配偶(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14496元/年)×20年×10%÷4人]、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据孝感市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94859.07元,扣除被告***代为垫付的1000元,被告东鸿公司应当向原告尤爱民赔偿93859.07元。被告***、肖常德作为被告东鸿公司在事故工地上的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鸿公司、***、肖常德所述已为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因属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东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5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孝感市东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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