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5952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97034798T,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4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2.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2.4万,并支付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大连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翠岭南园22号1**4层2号期房,发包给被告的大连分公司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工程期限为60工作日;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及附件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大连分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2.4万元,被告的大连分公司收到该款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其施工合同中注明“己付30%24000.00”字样。2019年5月31日,原告期房交付后就联系不上被告的大连分公司,原告遂到该公司住所地西岗区号公建3层,发现该分公司已人去楼空。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才得知2018年7月9日,被告向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大连分公司撤销;2018年7月11日被告的大连分公司被注销。此后,原告始终联系不上被告分公司。综上,被告的大连分公司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其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4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金尚装饰装修预算书为准”);工程期限为60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即付首期款,付款金额为56,000元,中期验收即付中期款,付款金额为20,000元,竣工验收给付尾款,付款金额为4,000元,另有手写“已付30%24,000.00元”字样;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收取原告装修款2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另查,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和义务。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被告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及附件协议,因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公司已注销导致案涉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款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举证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装修款项,故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系交付房屋后第二日即2019年6月1日起算属合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现违约情形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即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协议。 二、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款2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