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612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价款16 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九院城(于家务回族乡渠头镇***与柏徳路交汇处东行200米,建筑面积5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金尚装饰装修预算书为准”)。工程期限60日(双休日节假日除外)。竣工日期为开工后第6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56 000元。工程首付款为16 800元。17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套餐装修款项分为四期:首期款1、工程款的30%在有确切的装修意向时交付。2.首期款的70%在开工3日前全额支付。3.中期款为工程款的25%在中期验收合格后二天内交付。4.尾期款为工程款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17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样板房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享受乙方样板工程的优惠政策,即《**九院样板》。但甲方与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合同额低于5.6万元则不再享受样板工程的优惠政策。17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环保装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如果认为有必要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须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共同委托下列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检测不合格项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检测时须双方同时到场。17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保值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建材市场装修材料费成上浮趋势,本公司的报价单、材料单,优惠政策不做任何调整。如果本小区已经交房,或已经达到装修施工标准时开工,根据行业内工人工费逐年上涨的情况,本公司会保证工人的正常工费,甲方不需要再交纳上浮人工费。本协议书为《施工合同》补充约定,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17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优惠(赠送)补充约定》记载:优惠内容为八大主材免费升级,双十年售后,金牌施工**烟机,**灶具等等。17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样板房工程质量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签订合同即赠送质量监督锤一把,如“质量不满意,您砸我付钱”。本协议书为《施工合同》的有效附件。2017年1月1日,发包方(甲方)***支付了16 800元。后来,承包方(乙方)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经发包方(甲方)***同意,擅自将上述施工合同转交给第三人。2019年1月19日,承包方(乙方)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是建立在信任其能力和信用状况的前提下,承包人必须自己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才符合发包人的要求,而不可将上述施工任务转交给其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16 800元工程款。
金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为**九院城,工程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金尚装饰装修预算书为准”)。工程期限60日工作日。开工日期为甲方首期款(工程款的70%+第1.7款的2+3+4+5)到乙方账后第四日,如物业部门开工手续完备时间晚于前述时间或其他原因耽误开工,则以《现场交底单》,时间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开工第6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为56 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监理、施工图纸、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材料供应、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有关施工项目、有关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向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16 800元工程款,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了一份收据。合同签订后,因涉案房屋并未交房,故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未开展装修服务。临近交房时,***与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联系装修事宜,但工作人员告知其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华庭公司可以继续提供装修服务,但无法退款。***不同意由华庭公司提供装修服务。
2020年9月19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发出一份《**九院嘉园入住通知书》,告知***于2020年9月28日17:00办理入住手续。
经查,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金尚公司分公司,且已于2019年1月11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
本院认为,金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无法继续向***提供装修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装修服务,且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退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金尚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金尚公司承担退还装修费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16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济南金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