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县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11号万汇宾舍4层。
法定代表人:孙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延军,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镇居民。
原告***与被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科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济南科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尚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济南科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兼职电工)。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威海市工商局、滨州市工商局、山东省武警总队、烟台市绿叶制药公司、昌邑市会议中心、嘉祥县梁宝寺煤矿二矿2号井建筑公司从事机房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180元。2013年6月6日、9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三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2014年春节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3180元及利息。
被告济南科林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诉称其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属实。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显示我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和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103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345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分别前原告***人工费16480元、32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合计欠原告***人工费231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三张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上述三份欠条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向原告***劳务费23180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1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济南科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济南科林公司应当承担付还劳务费之责任,对此,被告济南科林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科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3180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日
审判员 金广军
审判员 宋献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