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806号
原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11号万汇宾舍4层。
法定代表人孙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军,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雨仃,经理。
原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科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军、齐亚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电荣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济南科林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济南科林公司承揽了山东玲珑英诚医院有限公司新建机房项目,2013年12月16日,济南科林公司通过网络和国电荣华公司达成科士达UPS电源合同,约定济南科林公司购买国电荣华公司的产品。合同签订后,济南科林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向国电荣华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价款39900元和73100元,合计支付合同价款113000元。国电荣华公司于2014年2月将合同货物运抵山东省招远市,并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设备开箱检验和通电测试,在该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济南科林公司发现该设备在产品包装、标志、外观、质量、随机文档等方面均存有疑点,也没有任何生产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等随机文件,济南科林公司遂向国电荣华公司提出质疑,国电荣华公司答复肯定是科士达原厂产品。后经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达公司)委派的销售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现场查验,确认该设备并非深圳科士达原厂生产,后济南科林公司和国电荣华公司进行联系要求继续进行调试或退货,但是国电荣华公司中断了和济南科林公司的通讯,因为该产品性能无法满足实际需要,无奈济南科林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和深圳科士达原厂联系购买并安装两台新的设备,后经查询,国电荣华公司提供的产品铭牌上的生产厂家科士达电源国际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国电荣华公司的产品是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后来国电荣华公司委托律师到北京工商登记机关调查国电荣华公司,得知国电荣华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是刘佳转让给高雨仃的,国电荣华公司登记住址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商所,据工商所工作人员称国电荣华公司未在该住址经营过,已有多家企业向该工商所投诉其产品问题,根本找不到国电荣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故济南科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济南科林公司与国电荣华公司签订的科士达UPS电源合同;2、返还济南科林公司购货款1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电荣华公司承担。
原告济南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的科士达UPS电源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工商登记材料、电子转帐凭证2份、山东玲珑英诚医院有限公司新建机房项目施工合同、运单、英诚医院信息处为济南科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信、科士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书1份、2014年5月13日英诚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济南科林公司邮寄给国电荣华公司的特快专递及关于解除UPS电源供货合同的函、公告费发票。
被告国电荣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国电荣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济南科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北京荣达欣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欣烨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6日,济南科林公司(甲方)与荣达欣烨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T0130T10256科士达UPS电源合同,约定荣达欣烨公司向济南科林公司提供产品型号为EP60/60KVA的科士达UPS电源2台、科士达并机卡2套,合计金额为133000元,包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送货上门;荣达欣烨公司保证向济南科林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济南科林公司指定的产品,荣达欣烨公司保证向济南科林公司提供的设备包括产品附件、保修卡、合格证、装箱单等,向济南科林公司提供所有保修的凭证,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原厂商产品说明书;荣达欣烨公司免费负责上门安装调试;荣达欣烨公司收到济南科林公司货款后在6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到济南科林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地点为济南科林公司指定城市(山东省招远市玲珑路与河东路交界处,收货人:焦广庆);生产厂家为科士达电源国际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先付3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剩余的70%货款;(科士达UPS电源、科士达并机卡)质保三年,在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保修或包换。合同签订后,济南科林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荣达欣烨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荣达欣烨公司支付货款73100元,两次共计向荣达欣烨公司支付货款113000元。随后,国电荣华公司将2台UPS电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运行,后来济南科林公司发现国电荣华公司提供的2台UPS电源并非正规产品,于是济南科林公司将安装的上述2台UPS电源撤回。庭审中,济南科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科士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涉案的2台EP60不间断电源(UPS)非科士达原厂的、非科士达(KSTAR)品牌的非科士达UPS。济南科林公司称由于国电荣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是科士达原厂产品,所以其重新从科士达公司购买了正规的产品,并与国电荣华公司联系退货,但没有联系到国电荣华公司,于是济南科林公司只好将撤回的2台UPS电源自行保管。2014年10月15日,济南科林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国电荣华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UPS电源供货合同的函,提出由于国电荣华公司供应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正规产品,济南科林公司要求与国电荣华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货,后该特快专递因联系不到国电荣华公司而被退回。另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科士达电源国际有限公司未有工商注册信息。
庭审中,济南科林公司主张解除与国电荣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T0130T10256科士达UPS电源合同,要求国电荣华公司返还济南科林公司的购货款113000元,理由是国电荣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家科士达电源国际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国电荣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济南科林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因此济南科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国电荣华公司返还济南科林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国电荣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济南科林公司向其返还,现因联系不到国电荣华公司,所以产品由济南科林公司暂时保管。
另,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至国电荣华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科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电荣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济南科林公司与荣达欣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T0130T10256科士达UPS电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济南科林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货款,而国电荣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牌供货,导致济南科林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济南科林公司要求解除编号为ST0130T10256科士达UPS电源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至国电荣华公司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因国电荣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就济南科林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国电荣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济南科林公司要求国电荣华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济南科林公司应当将涉案的型号为EP60/60KVA的科士达UPS电源2台、科士达并机卡2套返还给国电荣华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ST0130T10256科士达UPS电源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三千元;
三、原告济南科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产品型号为EP60/60KVA的科士达UPS电源2台、科士达并机卡2套返还被告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国电荣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