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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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3050号
原告:宁波浙***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朝阳路120号1幢2层2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0NP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道三友社区禹山坞小区23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3DND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浙***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浙华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3335.48元,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工程价款利息以人民币493335.4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境一号项目光伏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等系列合同文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境一号项目光伏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2901973.38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中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97%,余下3%为保修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施工,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901973.38元(含保修金87059.20元)。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7%。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97%总结算款限额内的493335.4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境一号项目光伏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等系列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无故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493335.48元没有异议,但对于计算利息有异议,合同中并无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宁波浙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境一号项目光伏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等系列合同文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境一号项目光伏工程分包给原告宁波浙华公司,工程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2901973.38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中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97%,余下3%为保修金。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901973.38元(含保修金87059.2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493335.4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不含保修金)。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分包合同》第7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公司应支付97%的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公司对工程款493335.48元具有支付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波浙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公司向宁波浙***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9333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置业有限公向宁波浙***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49333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已减半),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珊珊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