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腾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国贤水泥制品厂与浙江鹏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03民初10795号
原告:绍兴柯桥国贤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芝塘湖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该厂员工。
被告:浙江鹏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梅山大道288号2幢1001室、10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柯桥国贤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浙江鹏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柯桥国贤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