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2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众邦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萍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路平村。
法定代表人占志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萍乡市众邦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19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邦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其与湖北中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承揽加工合同,湖北省大冶市系该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合同中涉及安装、验收、结算都在萍乡市湘东区进行,因此萍乡市湘东区系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在本质上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萍乡市湘东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单纯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还涉及质量、验收、结算、发票开具等多个合同相关争议,因此不能以款项支付作为管辖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裁定驳回中冶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冶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承揽合同,湖北省大冶市是承揽加工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加工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法;众邦公司辩称双方争议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众邦公司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识错误。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本案中其是根据众邦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为其加工脱硫设备,属于承揽加工而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所述,在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其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不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众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众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中冶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诉请众邦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中冶公司作为主张承揽费的一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路平村即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