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安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廖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廖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湘福大道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安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峻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廖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妹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通用条款不是“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错误。首先,通用条款第14.2条对结算有明确约定,而通用条款是案涉合同的一部分;其次,通用条款作为合同文件与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质量保修等均按合同目录有序装订成册,廖妹子公司、安峻公司及备案部门各持有一份;最后,在一审中,双方都将上述合同文本作为证据提交,可见廖妹子公司都是将结算条款理解、确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廖妹子公司对安峻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及时提出了异议错误,廖妹子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的约定;3.廖妹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作出的,安峻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结算审核活动,更没有同意接受该结算审计结论,一审判决以该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安峻公司的上诉,廖妹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14.2条约定不是“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正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作出特别约定;2.一审判决认定廖妹子公司对安峻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及时提出异议正确。廖妹子公司在收到安峻公司提交的资料后,委托了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峻公司施工人员进行了对审,并对安峻公司针对初步结论的回复意见进行处理,系对安峻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造价的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以廖妹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正确。该报告作出前,双方均对工程量进行了对账审计,前后进行了三次审核。该报告系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安峻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了意见,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报告,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驳回安峻公司的上诉请求。
廖妹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廖妹子公司支付安峻公司的工程款为1296853.44元。事实与理由:1.廖妹子公司与安峻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厂区新建厂房、办公楼、围墙、厂区道路、下水管网、水电安装、园林绿化等,而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下浮15%的项目中,没有明确列明“厂区新建厂房”,只是用“等”予以表述,两者仅是“厂区新建厂房”的区别,那么《补充协议》中的“等”表述的就是“厂区新建厂房”,不会有其他内容;2.在《补充协议》对工程款下浮项目进行了客观表述,只是在表述不充分的情形下,廖妹子公司根本没有明确承诺该主要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不予下浮。一审判决根本性地排除廖妹子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下浮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3.廖妹子公司与安峻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多轮沟通,安峻公司均未提出厂房项目工程款不下浮,安峻公司的行为表明约定下浮15%就是整体工程审定后的价款;4.本案所涉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全部由安峻公司起草并提供,在对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发生争议进行解释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安峻公司不利的结算,即《补充协议》中“等”表述的范围当然包括新建厂房,且该协议还表述为按“甲方要求”下浮15%,那么包括新建厂房在内下浮15%体现了廖妹子公司的意志。
针对廖妹子公司的上诉,安峻公司辩称,廖妹子公司的上诉观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一审判决厂房工程款不予下浮正确。同时,由于廖妹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即其他相关工程项目没有完全发包给安峻公司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除了厂房外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也应当都不予下浮。请求驳回廖妹子公司的上诉。
安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妹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判令安峻公司对所建廖妹子公司厂房等建筑标的物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安峻公司与廖妹子公司签订廖妹子食品厂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厂区新建厂房、办公楼、围墙、下水管网、路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发包方提供材料),工程承包范围以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次年10月18日。签约合同价约150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GF-2018-12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和通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通用条款第14.1条、第14.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安峻公司与廖妹子公司仅在合同协议书上签章,均未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特别约定和签章。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安峻公司与廖妹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围墙、下水管网、路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同期工程定额进行决算,决算后下付(浮)15%后计算工程款。安峻公司应提供整个项目所需专用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支付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按各栋号进度付款,各栋号完成30%后支付该栋号所需工程款的15%,主体工程完工后再付15%,竣工验收后付足50%,工程款支付出现滞后三个月以上的,未付工程款按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标准2%计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峻公司与廖妹子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安峻公司包工包料,并于2019年3月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安峻公司还与廖妹子公司负责人口头协商,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丁淳施工,廖妹子公司已付丁淳水电安装工程款29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余款尚未竣工结算,绿化工程实际由廖妹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2019年9月,安峻公司完成了厂区新建厂房、办公楼、围墙、下水管网、路面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廖妹子公司按进度累计已付安峻公司进度工程款10000000元。2020年1月12日,安峻公司已完工程经廖妹子公司、常德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临澧县安福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6日,安峻公司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廖妹子公司审核,廖妹子公司对安峻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未予确认。同年9月20日,廖妹子公司将安峻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委托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和现场勘查。同年11月4日,融达工程造价公司出具初步审核结论交安峻公司。同年12月15日,安峻公司回复廖妹子公司漏计和少计的意见。当月29日,融达工程造价公司与安峻公司的施工人员沈斌等人进行工程造价对审,安峻公司提出了对审问题回复。2021年9月15日,融达工程造价公司与安峻公司再次对工程造价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同年11月9日,融达工程造价公司出具了廖妹子公司1#厂房、2#厂房、配电箱和变压器基础、室外路面附属部分、设备用房、门卫室、污水处理池、办公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该项工程送交审核造价15566768.38元,审核确定造价11296853.44元,审核减少造价4269914.94元,咨询报告书对建设方与施工方争议部分进行了说明,合同总价下浮15%,施工方不认可,铝合金中空玻璃平开窗、推拉窗、玻璃幕墙、楼梯不锈钢管栏杆和扶手包干价下浮15%,施工方不认可。其中1#厂房总价核减下浮15%的金额776000元,2#厂房总价核减下浮15%的金额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峻公司与廖妹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对约定的厂区新建厂房、办公楼、围墙、下水管网、路面工程组织施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变更为廖妹子公司提供材料为安峻公司包工包料,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未在施工范围,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廖妹子公司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书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申请单,该约定未经双方签章明确,不能简单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廖妹子公司收到安峻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后,委托融达工程造价公司与安峻公司施工人员进行对审,并对安峻公司针对审初步结论的回复意见及时处理,系对安峻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的造价不予认可,故安峻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造价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安峻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参与融达工程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对审,针对对审的初步结论提出了回复意见,属于安峻公司与廖妹子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重新协商确认,双方经对审虽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工程造价结论系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安峻公司未提出证据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该工程造价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安峻公司与廖妹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办公楼、围墙、厂区道路、下水管网、水电安装、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同期定额决算后,下浮15%计算工程款,1#厂房和2#厂房未列其中,按照从主要工程到辅助工程的表述顺序的通常语言逻辑习惯,1#厂房和2#厂房应排列在前列举而未列举,应视为不属于其后“等”字所包含的列举范围,且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表述,故1#厂房和2#厂房按该条不属于下浮15%工程款的范围应是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造价咨询报告书中1#厂和2#厂房总价分别下浮776000元和750000元不当,廖妹子公司应支付安峻公司1#厂房和2#厂房全部价款,对于安峻公司称1#厂房和2#厂房总价不属于下浮15%范围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安峻公司承建的1#厂房、2#厂房、配电箱和变压器基础、室外路面附属部分、设备用房、门卫室、污水处理池、办公楼已经竣工验收,廖妹子公司应按约清偿尚欠工程款,即应支付安峻公司工程款2822853.44元(不含水电消防工程款),廖妹子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予清偿,按约应在2021年底前予以清偿,对于安峻公司要求廖妹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廖妹子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安峻公司可要求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安峻公司要求对所建廖妹子公司1#厂房、2#厂房、配电箱和变压器基础、室外路面附属部分、设备用房、门卫室、污水处理池、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湖南廖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安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285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湖南安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建湖南廖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配电箱和变压器基础、室外路面附属部分、设备用房、门卫室、污水处理池、办公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安峻公司负担7122元,廖妹子公司负担6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以安峻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2.案涉工程是否应当按决算价格下浮15%后计算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廖妹子公司与安峻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所谓通用合同条款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其作为格式条款,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案涉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案涉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4.2条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安峻公司上诉认为依据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4.2条的约定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峻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厂区新建厂房、办公楼、围墙、下水管网、路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而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围墙、下水管网、路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同期工程定额进行决算,决算后下付(浮)15%后计算工程款。《补充协议》对于下浮的工程项目中并未包含新建厂房,按照从主要工程到辅助工程的表述顺序的通常语言逻辑习惯,1#厂房和2#厂房应排列在前列举而未列举,应视为不属于其后“等”字所包含的列举范围。《补充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对此并不存在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的问题,且安峻公司在与廖妹子公司在对审过程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所建厂房也应下浮15%后结算。故案涉1#厂房和2#厂房不属于下浮15%工程款的范围应是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因此廖妹子公司上诉认为安峻公司所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应下浮15%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安峻公司向廖妹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后,廖妹子公司委托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该公司多次组织安峻公司进行对审,对大多数争议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安峻公司虽未最终同意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但湖南融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安峻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该报告将1#厂房和2#厂房总价分别下浮15%即776000元和750000元不当,故廖妹子公司应当支付安峻公司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2822853.44元(11296853.44元+776000元+750000元)。因廖妹子公司已支付10000000元,故其尚欠安峻公司2822853.44元(不包含水电消防工程款)。安峻公司未对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廖妹子公司违约。退一步讲,即使廖妹子公司违约,双方亦未约定廖妹子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安峻公司所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不下浮15%,故安峻公司上诉认为廖妹子公司违约因而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均不应下浮15%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妹子公司、安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湖南安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78元,由湖南廖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洪妮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严钦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贺诗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