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1111号
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梁喜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哲伟,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信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0002013442028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息16409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80002013442028号《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7000000元发放后,被告偿还了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现上述贷款仍欠利息1640940元,被告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欠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清楚原告怎么计算的,只要是合同约定的合法利息,我公司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00元,截止该日尚欠利息1640940元。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对欠付利息数额予以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欠利息164094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认可,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欠付利息16409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84元,由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56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爱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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