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1122号
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梁喜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哲伟,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信男,被告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哲伟,被告瑶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宝胜公司偿还原告8000201358903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欠息8360873.83元。2、判决被告瑶晨公司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宝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80002013589031号《借款展期协议》,向原告申请原37950000元贷款展期,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瑶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80002013589031号《借款展期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3795万元发放后,被告宝胜公司偿还了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现上述贷款仍欠利息8360873.83元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利息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宝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清楚原告怎么计算的,只要是合同约定的合法利息,我公司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瑶晨公司辩称,只要没有过保证期限,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被告宝胜公司向原告借款3795万元进行展期,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展期日基准利率6.55%上浮6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被告瑶晨公司作为宝胜公司的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宝胜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795万元,截止该日尚欠利息8360873.83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宝胜公司作为借款、被告瑶晨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对欠付利息数额予以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宝胜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欠利息1640940元未支付,被告宝胜公司对此认可,本院支持。被告宝胜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关于被告瑶晨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在2018年12月31日对其担保的债务进行确认,故被告瑶晨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过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瑶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8000201358903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欠付利息8360873.83元。
二、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欠付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032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爱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