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初5号
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8387902G。
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信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工农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021751。
法定代表人:梁喜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2387784。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力,男。
被告:石家庄市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111号城角庄幼儿园内,注册号:130104100000094。
法定代表人:梁树勇,该公司经理事。
被告:杨秀刚,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汇融银行)与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建筑公司)、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晨房地产公司)、石家庄市中原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杨秀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信男,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力,被告杨秀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胜建筑公司、中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融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2102015929161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795万元及利息、罚息19833093.14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共计57783093.14元,之后的罚息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裕华区红楼宾馆房产(《房产所有权预告登记证》石预告裕字第ZJ590000558)及裕华区南二环路北仓兴街东土地(裕华国用2004第143号)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原实业公司、杨秀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2102015929161号《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9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年利率为9.2%。2015年9月23日,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2102015350606号、12102015350618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裕华区红楼宾馆房产(《房产所有权预告登记证》石预告裕字第ZJ590000558)及裕华区南二环路北仓兴街东土地(裕华国用2004第143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与原告签订12102015350592号《保证合同》。2015年9月23日,被告石家庄市中原实业与原告签订12102015350595号《保证合同》。被告杨秀刚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6年9月22日贷款到期后逾期,贷款逾期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宝胜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中原公司未答辩。
杨秀刚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到期后满2年,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为涉诉借款提供的担保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宝胜建筑公司、瑶晨房地产公司、中原公司、杨秀刚送达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借款合同》,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借款借据》、放款明细流水,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三,《抵押合同》两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与抵押人存在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四,《他项权证》两份,证明目的是,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与保证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六,《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杨秀刚对涉案欠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七,《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被告宝胜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秀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宝胜建筑公司签订了12102015929161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胜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年利率为9.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2102015350606号、12102015350618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裕华区《房产所有权预告登记证》石预告裕字第ZJ590000558红楼宾馆房产及裕华区南二环路北仓兴街东裕华国用2004第143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和土地各自担保的范围均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12102015350592号《保证合同》,约定瑶晨房地产公司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37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签订12102015350595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37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秀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杨秀刚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满2年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宝胜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宝胜建筑公司履行了3795万元的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宝胜建筑公司主张偿还借款3795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杨秀刚对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宝胜建筑公司、中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涉诉借款义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秀刚为涉诉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
原告与被告宝胜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原告与被告杨秀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9月22日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9月22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2018年9月22日届满前要求被告杨秀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杨秀刚对涉诉借款提供的保证免除了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宝胜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2%计付、逾期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8%计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对案涉借款分别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瑶晨房地产公司、中原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涉诉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795万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9月22日前按年利率9.2%计付、逾期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13.8%计付),限本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物“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裕华区《房产所有权预告登记证》石预告裕字第ZJ590000558红楼宾馆房产及裕华区南二环路北仓兴街东裕华国用2004第143号土地”以各自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涉诉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15元,由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林
人民陪审员  高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