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柳喜秋,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工农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喜秋的委托代理人石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喜秋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柳喜秋与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现代城工地6、7号楼电梯花岗岩门套制作安装合同》。地点为石家庄市汇通街。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9月31日。包工包料。各种费用共计8848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3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834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83480元。
原告柳喜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现代城工地6、7号楼电梯花岗岩门套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申报单,证明原告已对承揽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且也过了保质期。3、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施工队、预算部、技术负责人均签字同意支付该安装费,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签字。
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喜秋与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现代城工地6、7号楼电梯花岗岩门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石家庄市汇通街。工程项目:6、7号楼电梯门套制作及安装。工程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工程内容(包工包料):6#门套112樘(含堵门控开关),每樘395元,共44240元;7#门套112樘(含堵门控开关),每樘395元,共44240元。电梯控制口封堵,抹灰用料由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共计捌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88480元)。安装时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源,工人食宿、备线原告柳喜秋自行解决。结算方式:要求原告柳喜秋提供验收资料,付款时原告柳喜秋提供正式发票,每栋楼完成后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后付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至总价的95%。质保期:保质期为一年,期间提供及时维修(不能超出48小时),如无质量问题,余款5%在15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安装完毕后,2013年3月12日,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喜秋安装费5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柳喜秋向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单及结算单,该申请单及结算单有项目经理、预算部、器材部、技术负责人的签字。结算单载明“本月应付224*395=88480元*15%=13272元扣水电13272*0.8%=106.18元本月应付13165.82元累计应付金额83383.82元。”结算单最后注明“同意结算王红计7.23号”。
另查明,王红计系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柳喜秋与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现代城工地6、7号楼电梯花岗岩门套制作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有项目经理王某某的签字,王红计注明“同意结算”。因此,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安装费83383.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柳喜秋安装费83383.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被告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文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