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执16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

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工农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8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38419元及利息,执行费199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已进行了二次网络查控,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启动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通过上述措施,已执行被执行人11090.9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8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春芳

审判员  高利军

审判员  王展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