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960号
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双江口镇长兴村九组七号。
法定代表人:汤细华。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幢B单元20层2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伟。
被告:毛勇,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被告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360元,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后段顺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配套鸿宇表面进厂道路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格为C10混凝土410元/立方,C15混凝土420元/立方,C20混凝土430元/立方,C25混凝土440元/立方,C30混凝土450元/立方,C35混凝土450元/立方,C40混凝土490元/立方,C45混凝土520元/立方,C50混凝土550元/立方,C55混凝土580元/立方,总量约8700立方,原材料单价上涨或下浮5%及以上时,双方应当相应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合同第八条约定:月结60%,余款在2021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所有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方,并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毛勇担保原告与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26方,合计55184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据此,原告具状诉讼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乡经开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宁乡经开区中伟片区的项目工程。被告毛勇自认与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承包道路混凝土建设劳务,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
2020年12月,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勇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买方),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宁乡经开区中伟片区开发综合配套鸿宇表面进场道路及边坡挡墙工程。建设单位,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混凝土合同供应部总量暂定8700立方米,并约定了混凝土结算单价,C10混凝土410元/立方,C15混凝土420元/立方,C20混凝土430元/立方,C25混凝土440元/立方,C30混凝土450元/立方,C35混凝土465元/立方,C40混凝土490元/立方,C45混凝土520元/立方,C50混凝土550元/立方,C55混凝土580元/立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现场检验,如有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乙方核实确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混凝土质量或数量异常时,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发现异常时,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现场核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及支付,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1至31日混凝土结算,办完结算后于春节前支付混凝土款60%,剩余40%于2021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如甲方未按此约定付款,所有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立方米。如甲方未按此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违约金按所欠款日利率的万分之五支付。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被告毛勇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经开区中伟片区开放综合配套鸿宇表面进场道路及边坡挡墙工程项目部,此章仅限于资料签证使用,举债无效的公章。乙方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同时,原告为保证货款支付到位,又与被告毛勇另行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仅第八条增加一项约定,载明,因该项目施工许可证还未办理,甲方(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不予以此合同盖章我毛勇身份证号430304198202××××承诺应配合乙方盖好甲方合同相关签章,如甲方未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则此项目所有款项均由我个人支付。合同落款处甲方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毛勇签名。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开始送货,至2021年6月30日结束,双方进行了5次对账结算,制作了结算表,2021年3月23日双方签字的结算表载明供货370500元,已付款8万元,累计欠款290500元。2021年4月29日签字的结算表载明累计欠款304450元。2021年5月7日签字的结算表载明累计欠款315450元。2021年6月7日签字的结算表载明累计欠款352800元。2021年7月6日签字的结算表载明累计欠款471840元。混凝土总计1226方,货款总计551840元。2021年8月13日,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21年3月23日结算表载明付款8万元,合计付款18万元,尚欠371840元。被告毛勇自认结算表收货单位签字处人员系被告公司现场施工员。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未依约定付款,所有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立方米计算,即1226×20=24520元,货款共计396360元(371840元+24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勇自认与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承包道路混凝土建设劳务,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经开区中伟片区开放综合配套鸿宇表面进场道路及边坡挡墙工程项目部,此章仅限于资料签证使用,举债无效的公章,均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的混凝土在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使用,且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故对原告的货款,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毛勇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未依约定付款,所有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立方米计算,实系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非实际发生的货款,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勇支付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1840元;
二、被告毛勇支付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4520元;
三、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乡尊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293元,由被告湖南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勇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