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汉川市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应城市星鑫包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12号
原告汉川市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光明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柳艺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团结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阮芹,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闳,男。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星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星鑫包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诉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应城星鑫包装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闳、程职春,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诉称: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从鲁谦德手中收到一张票号为313×××××××××851,出票人为应城星鑫包装公司、收款人及背书人均为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在汇票上进行背书后,转让给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到委托银行托收该承兑汇票名下款项时,得知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以票据丧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付款银行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将上述款项予以没收。此后,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追索时,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将票据载明的金额支付给了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取得上述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在明知将上述汇票已经转让给了鲁谦德的情况下,因鲁谦德未能支付价款,却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导致汇票被托收银行没收,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的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损失1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票号为313×××××××××851,出票人为应城星鑫包装公司收款人及背书人为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贴单。证明该汇票是由收款人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背书转让给鲁谦德,鲁谦德在经济往来中又转让给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
证据2,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城中分理处交易流水明细;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两份(户名分别为鲁谦德和吴小成);③、吴小成代表汉川市志刚环保有限公司与汉川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取得票号为313×××××××××851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
证据3,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票号为313××××××××××851,出票人为应城星鑫包装公司,收款人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经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申请,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证据4,①、2013年5月29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证明;②、2013年5月29日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湖北银行应城支行根据应城法院的(2013)鄂应城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将票号为313×××××××××××851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没收。
证据5,调取证据申请。证明应城星鑫包装公司、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与鲁谦德之间有多次业务经济往来。
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辩称: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因业务往来从出票人应城星鑫包装公司取得票号为313××××××××××85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持有过程中不慎遗失,依法向支付行所在地的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不论从持有到申请公示催告,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致鑫远物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申请法院对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所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因不慎遗失而进行公示催告。
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依法将票号为313×××××××××851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
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辩称: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依法出票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和本案的财产赔偿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应城星鑫包装公司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对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对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对被告星鑫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是虚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证据2,认为与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证据材料,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与鲁谦德没有任何的关系往来。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对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遗失。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示催告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承兑汇票遗失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应城市星鑫包装公司出具了票号为313×××××××××851,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出票日期2012年11月20日,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出票人应城市星鑫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应城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1、宣告票号为313×××××××××851,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出票日期2012年11月20日,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出票人应城市星鑫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请求支付。2012年6月鲁谦德向汉川志刚环保有限公司副总吴小成借款230000元,鲁谦德用票号为313×××××××××851的承兑汇票抵作100000元还款,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与吴小成之间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吴小成用该承兑汇票抵作工程款,后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后,转让给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到付款银行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承兑该汇票款项时,得知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付款银行根据除权判决将上述款项予以没收。此后,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追索时,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将票据载明的金额支付给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认为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明知将上述汇票已经转让给鲁谦德,因鲁谦德未能支付价款,却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导致汇票被付款银行没收。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应城星鑫包装公司赔偿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票据当事人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以出票人应城市星鑫包装有限公司,票号为313×××××××××851,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出票日期2012年11月20日,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收款人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除权判决,后应城市人民法院对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票据持有人武汉锐轩金属制品公司向付款银行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申请承兑,湖北银行孝感分行应城支行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将上述款项予以没收。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追索,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将票据载明的金额支付给了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取得上述汇票支付相应对价,向其前手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追索无果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通过对价的合同关系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汉锐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追索,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了汇票款项时,即具有合法的追索权。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应城星鑫包装公司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支付汇票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城星鑫包装公司辩称其依法出票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除权判决是法律上对票据权利的一种确认行为,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对抗合法票据持有人追索权的行使,对此被告应城致鑫远物资公司辩称该承兑汇票遗失申请除权判决,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汉川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川市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并赔偿汇票金额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城市星鑫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应城市致鑫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