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95462465L,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新合作国际物流园信息大楼A区12层1202室-1210室。
法定代表人:吴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易衡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T7WMB0B,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易衡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9月,振鑫公司与易衡公司就丹阳迅驰车业60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振鑫公司、易衡公司、江苏漂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尔公司)三方达成合意,项目前期工程分包给漂尔公司负责,具体内容参照振鑫公司与易衡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执行。此后,易衡公司于2018年9月10月向振鑫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2万元,振鑫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20日分别向漂尔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分包款共40.74万元,但漂尔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将项目分包给漂尔公司系易衡公司事先认可的,现项目未能正常施工的原因不明(暂时无法联系到漂尔公司负责人),漂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方可查明案件事实。且易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解除其与振鑫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易衡公司没有要求振鑫公司返还预付款的基础,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仅根据易衡公司的诉请认定振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振鑫公司与易衡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未约定若振鑫公司未返还预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振鑫公司应向易衡公司承担预付款利息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振鑫公司追加漂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追加。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易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易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振鑫公司向易衡公司返还预付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易衡公司(发包人)与振鑫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将位于丹阳市群楼工业园的丹阳迅驰车业600KW分布式光伏项目发包给振鑫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84万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0日,易衡公司向振鑫公司支付预付款42万元。后振鑫公司与漂尔公司口头约定振鑫公司将涉案前期工程分包给漂尔公司施工,双方参照涉案总承包合同执行。后因涉案工程未能开工,易衡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8月7日向振鑫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9年8月15日前返还预付款42万元。后振鑫公司返还易衡公司预付款15万元,尚欠27万元。易衡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振鑫公司收取预付款后,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未能开工,故易衡公司要求振鑫公司返还相应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振鑫公司辩称其违约行为系漂尔公司未能履约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漂尔公司对振鑫公司的违约并不能成为免除振鑫公司对易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故对振鑫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易衡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易衡公司已于2019年8月7日向振鑫公司发函要求振鑫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退还预付款,故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丹阳易衡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预付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丹阳易衡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振鑫公司与易衡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易衡公司依约向振鑫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应于2018年9月14日开工,但振鑫公司迟迟未能开工,直至易衡公司2019年5月10日、2019年8月7日发函给振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仍未开工,振鑫公司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振鑫公司迟延履行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易衡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振鑫公司时解除。故一审法院支持易衡公司要求振鑫公司返还相应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易衡公司已于2019年8月7日向振鑫公司发函,要求振鑫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退还预付款,故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振鑫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案涉合同系振鑫公司与易衡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漂尔公司对振鑫公司的违约不能成为免除振鑫公司对易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且振鑫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已将漂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解除振鑫公司将案涉项目前期工程发包给漂尔公司施工的口头合同,并判令漂尔公司返还振鑫公司预付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漂尔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对振鑫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振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