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790号
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新合作国际物流园信息大楼A区12层1202室-1210室。
法定代表人:吴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军,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婧怡,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国雄,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旷小平,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国雄、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军、梁婧怡以及被告聂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小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4,865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4,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5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102,12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聂国雄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周校丰;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聂国雄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聂国兴支付27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4,865元,约定月利率1.5%,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聂国雄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校丰交付154,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5,005元。双方于同日结算,被告聂国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于2022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注明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愿以欠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被告聂国雄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外有一个项目,答辩人是项目负责人,是公司分包给了答辩人,这些款项都是农民工工资,当时因为答辩人去住院了工资没有付下去,农民工进行吵闹,所以公司垫付了工资。被答辩人所述的35,005元利息不属实,借条上也没有写过利息,所述的三笔款项是真实支付的,是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金额答辩人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不应当有利息,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且答辩人还有38万元的款项打到了公司,公司就这个工程的尾款还没有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所还的35,005元也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旷小平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至2021年,被告聂国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借款,2021年7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聂国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为做生意之故,本人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出借的27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收款人:聂国兴,月利率1.5%(佰分之壹点伍);于2020年1月4日收到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出借的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5%(佰分之壹点伍),收款人:周校丰。于2021年2月5日收到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出借的15486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借月利率1.5%(佰分之壹点伍),收款人:周校丰。2021年7月30日偿还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005元,以上借款后续利息仍按月利率1.5%(佰分之壹点伍)计算。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承诺于2022年1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愿以欠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日一计付逾期违约金。立此为据。借款人:聂国雄,身份证号:×××6517,家庭住址:涟钢仙人阁,2021年7月30日。”被告聂国雄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合计为624865元,被告聂国雄已经偿还35005元,尚欠589860元。
2022年1月17日,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聂国雄名下73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2)湘1302财保20号裁定,裁定将被申请人聂国雄名下73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将被申请人聂国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913××××8429予以冻结,实际冻结4364.21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8076予以冻结,实际冻结4321.84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9817予以冻结,实际冻结9.3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国雄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借条的履行期限亦已届满,被告旷小平对被告聂国雄借条上的意思表示并未追认,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聂国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旷小平并非共同债务人,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聂国雄应偿还原告借款589,860元的诉求。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30日被告聂国雄偿还原告35,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偿还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偿还后第一笔借款尚余的部分为164,995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4,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20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4,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旷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国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89,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4,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20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4,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聂国雄负担5,260元,由原告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聂国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四十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