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新合作国际物流园信息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军,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松,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山县汉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平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张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山县汉翔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期为汉翔公司提供劳动,系汉翔公司的员工;原判决不采信振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是错误的;2018年9月至12月、2019年7月的工资均已核发,有近百人签字确认;***同时为汉翔公司的其他项目提供劳务;与当时的天气情况对比,***、汉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2.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4条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涉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振鑫公司对本案工资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系涉案项目管理人员,非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5.振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汉翔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本案系虚假诉讼。综上,振鑫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1.关于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在原审中提交了五组证据,对方认为是虚假的不成立;2.原判决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共同承担工资支付责任;4.***等人并非管理人员,仅为登记造册才如此记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振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汉翔公司提交意见称:1.汉翔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与振鑫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是汉翔公司聘请,但实际是振鑫公司在用工。2.为规避个税,振鑫公司指导制作了低于每月5000元的工资表,工资应以实发为准,而不是依据振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3.振鑫公司并未与汉翔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
国网公司提交意见称,***、汉翔公司、振鑫公司的诉争事项与国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振鑫公司应否与汉翔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1、振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是错误的。***及汉翔公司认为振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伪造的,且工资均在5000元以下是为了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是为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需要而造的,且振鑫公司并未提供发放工资时的转账凭证或支付凭证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振鑫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均由汉翔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劳务报酬系汉翔公司根据工人出勤天数进行计算核发,原审法院采信汉翔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出勤登记表,亦无不当。至于振鑫公司提出的***同时为汉翔公司其他项目提供劳务的主张,振鑫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在一审中以振鑫公司、汉翔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振鑫公司支付其工资,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振鑫公司、汉翔公司连带给***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汉翔公司与振鑫公司对***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要影响的是汉翔公司的权益,并未影响振鑫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汉翔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或提出异议,振鑫公司就此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3、振鑫公司与汉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汉翔公司以振鑫公司湖南湘西永顺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施工业务,并向振鑫公司上缴业务咨询费和技术指导费,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审法院认定汉翔公司挂靠振鑫公司的名义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汉翔公司并不具备电力施工相关资质,振鑫公司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或认可,就将工程交给汉翔公司具体实施,既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与国网公司签订的《配网工程施工合同》。振鑫公司作为非法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人,允许汉翔公司对外借用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并从中取得挂靠利益,但并未对汉翔公司进行严格监督,致使欠付***劳务报酬,原审法院判决振鑫公司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振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秋芳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