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5020号

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30212587495478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

150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代刘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娇英,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稼秾,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1677680247D)。住所地: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

号。

法定代表人:赖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伦,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洋公

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

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

理。原告易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娇英、王稼秾,被告**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

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桥村”)签订《建设工程造价

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荷花桥村作为委托方将鄞州区云龙镇荷

花桥村新村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全过

程造价控制、辅助委托人工程管理”等服务内容交由原告进行,

其中《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明确约定“结算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

2[2009]84号文件规定计取,由施工单位承担,委托人代扣代

付。结算审核追加费=(5%以外核减额+核增额)×5%”。2013

年8月20日,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与荷花桥村及项目投资方

安徽尊荣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补

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再次明确“审核追加费:预算审

核及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2009]84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取,即核增额及核减额超过送审数5%外

的5%)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在上述项目施工过

程中,原告按约进行了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制、过程造价控制、

辅助管理等工作。由于被告原因预算对帐未能全面完成,被告

项目负责人吴小国于2014年现金预付审核追加费5万元。项

目完工后,原告依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结

算审核,被告初始送审金额为142001798元,后补报定牌定价

管理费送审金额1445297元,补报栏杆及土方税金送审金额

18000元,故被告送审总金额为143465095元。经原告审核,

补报后的初步审定总造价为115271244元,核增226665元,

核减部分存在争议金额为6060898元,该争议部分后来在

(2018)浙0212民初8084号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由法院委

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调整为核减3037727元,故涉案

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18294415元,总核减金额为25397345元,

核增为226665元。该案已调解结案,结果为发包人在审计总

造价118294415元基础上再增加停工补偿等费用4505585元。

原告认为,根据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

计取标准,涉案工程应追加结算审核费为922538元,扣减被

告项目经理吴小国已经预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872538元。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审核追加

费共计872538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0月17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4883元。

后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异议部分即6060898元核减额中的

3037727元支付审计追加费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

要求被告支付审核追加费720651元;二、被告支付保全费4883

3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

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荷花桥村

与原告约定结算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

计取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原告与

被告共同确认预算审核及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审核追加费由

承包人也即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对工程造

价进行审计,并作出初审报告的事实;

4、《工程造价报告意见书》、(2018)浙0212民初8084

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发包人荷花桥村与被告之间因工程

款的支付存在纠纷并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核减有争

议部分调整为3037727元,最后调解结果包含工程实际造价为

118294415元,停工补偿4505585元;

5、(2018)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清

单若干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向荷花桥村追讨工程款,案件审

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2无异议,且提交了原告证据

3用以证明其除对于6060898元的核减工程量有异议外,其他

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约定已超出备案合同范围,故该条款不能

适用;对原告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包人委托原告

进行审计,与被告无关,而且对此报告书的内容存有异议;对

原告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

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

已由荷花桥村确认,故对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

据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被告

在(2018)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

被告明确表示对其中6060898元的工程核减量有意见,其他无

4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赴荷花桥村委会进行调查,相关负

责人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审计追加

费不应由发包方即荷花桥村负担,同意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

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所有内容均经被调查人当

场确认后签字,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

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与发包人荷花桥村签

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荷花桥村在荷

花桥村地块新村建项目中进行工程预算编制、工程结算审核、

全过程造价控制、辅助委托人工程管理。其中结算审核追加费

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计取,由施工单位承担,委托

人代扣代付。结算审核追加费=(5%以外核减额+核增额)×5%。

结算审核追加费:按阶段结算审核完成后,出具阶段审计报告

前由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施工单位拒支付,则委托单

位代扣代付。

2013年8月20日,发包人荷花桥村、投资人安徽尊荣投

资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前身)三方在

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的基础上,订立《建设

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价款一项中约定,审核追

加费,预算审核及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审核追加费(按浙价

服[2009]84号文规定的标准计取,即核增额及核减额超过送

审数5%外的5%)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

2018年2月25日,原告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对涉

案工程作出初步审核,即按初始送审金额142001798元进行审

计,初步审定总造价115271244元,净核减26730554元,其

中核增226665元,核减26957219元,之后被告又补报税金

18000元及管理费1445297元,原告对此亦予作核减。被告对

于核减的6060898元工程量存在异议。

201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起诉荷花桥村,请求判

决支付工程款11484002元[(2018)浙0212民初8084号]。

5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由原告出具的工程咨询报告书用以

证明,其除对报告书中核减的6060898元工程量有异议外,其

他无异议;并要求对该报告书中未作审计的停工索赔费用在造

价审计中予以列入。后本院委托宁波德威会计事务所对双方争

议的6060898元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工程造价为

3023171元。

2019年8月20日,各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即:一、原告**公司与被告荷花桥村、第三人安徽尊荣投资

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2800000元,被告荷花

桥村付款总计111315998元,尚应支付11484002元,被告荷

花桥村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8484002元,在2019年11

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含可退质保金2456000元);二、

关于原告**公司施工的临时道路工程款94684元,双方如未

列入决算审计中,则由被告荷花桥村在2019年8月30日前另

行支付该款项;三、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按涉案施工合同

的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在被告荷花桥村支付上

述第一项第二笔工程款3000000元时,原告**公司同意立即

归还其曾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日向被告荷花桥

村所借的款项3000000元(被告荷花桥、第三人安徽尊荣投资

有限公司均同意免除该借款的利息);四、在履行完毕上述第

一、二、三项后,原告**公司与被告荷花桥、第三人安徽尊

荣投资有限公司就本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

截止目前,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小国已直接支付原告审计

追加费5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审计追加

费的问题。荷花桥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中约定审核追

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被告认为该条款无效,

并无充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原

告与发包方荷花桥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亦

约定结算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计取,由施工

单位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

6的合同关系,但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均指向审核追加费由被告

负担,即该笔审计追加费的债务已由被告与荷花桥村通过《建

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书面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债务承担的

意思表示也亦已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而且事实上被告公司的

项目经理也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部分的审计追加费,故原告的

主张,符合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此外,(2018)

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中关于发包人荷花桥村与施工单位即

被告**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即本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

议,并不能阻碍该案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主张审计费之权利行

使,何况三方各自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审核追加费

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此与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存

在矛盾。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审计费金额。本院认为,在

(2018)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中,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

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对该份报告书中核减的

6060898元工程量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份报告书中明确初

始送审金额为142001798元,初步审定总造价115271244元,

其中核增226665元、核减26957219元。其中被告对该部分核

减额中的4597601元部分及被告之后补报的1445297元、18000

元均被核减存有异议。现原告仅主张对被告无争议部分的核减

和核增部分工程量计算审计追加费,故本院按合同约定的计价

标准计算为770651元。因被告对原告所作咨询报告的核减部

分存在异议,原告最终未出具正式的咨询报告书,故本院对审

计追加费酌减至732118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50000元,尚

需支付682118元。此外,原告关于保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根据最终的判决支持金额,确认为3808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支付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追加费

682118元;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7内支付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3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

公司负担2755.5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6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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