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5020号
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30212587495478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
150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代刘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娇英,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稼秾,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1677680247D)。住所地: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
号。
法定代表人:赖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伦,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洋公
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
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
理。原告易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娇英、王稼秾,被告**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
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桥村”)签订《建设工程造价
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荷花桥村作为委托方将鄞州区云龙镇荷
花桥村新村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全过
程造价控制、辅助委托人工程管理”等服务内容交由原告进行,
其中《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明确约定“结算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
2[2009]84号文件规定计取,由施工单位承担,委托人代扣代
付。结算审核追加费=(5%以外核减额+核增额)×5%”。2013
年8月20日,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与荷花桥村及项目投资方
安徽尊荣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补
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再次明确“审核追加费:预算审
核及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2009]84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取,即核增额及核减额超过送审数5%外
的5%)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在上述项目施工过
程中,原告按约进行了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制、过程造价控制、
辅助管理等工作。由于被告原因预算对帐未能全面完成,被告
项目负责人吴小国于2014年现金预付审核追加费5万元。项
目完工后,原告依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结
算审核,被告初始送审金额为142001798元,后补报定牌定价
管理费送审金额1445297元,补报栏杆及土方税金送审金额
18000元,故被告送审总金额为143465095元。经原告审核,
补报后的初步审定总造价为115271244元,核增226665元,
核减部分存在争议金额为6060898元,该争议部分后来在
(2018)浙0212民初8084号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由法院委
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调整为核减3037727元,故涉案
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18294415元,总核减金额为25397345元,
核增为226665元。该案已调解结案,结果为发包人在审计总
造价118294415元基础上再增加停工补偿等费用4505585元。
原告认为,根据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
计取标准,涉案工程应追加结算审核费为922538元,扣减被
告项目经理吴小国已经预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872538元。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审核追加
费共计872538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0月17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4883元。
后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异议部分即6060898元核减额中的
3037727元支付审计追加费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
要求被告支付审核追加费720651元;二、被告支付保全费4883
3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
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荷花桥村
与原告约定结算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
计取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原告与
被告共同确认预算审核及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审核追加费由
承包人也即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对工程造
价进行审计,并作出初审报告的事实;
4、《工程造价报告意见书》、(2018)浙0212民初8084
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发包人荷花桥村与被告之间因工程
款的支付存在纠纷并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核减有争
议部分调整为3037727元,最后调解结果包含工程实际造价为
118294415元,停工补偿4505585元;
5、(2018)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清
单若干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向荷花桥村追讨工程款,案件审
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2无异议,且提交了原告证据
3用以证明其除对于6060898元的核减工程量有异议外,其他
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约定已超出备案合同范围,故该条款不能
适用;对原告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包人委托原告
进行审计,与被告无关,而且对此报告书的内容存有异议;对
原告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
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
已由荷花桥村确认,故对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
据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被告
在(2018)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
被告明确表示对其中6060898元的工程核减量有意见,其他无
4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赴荷花桥村委会进行调查,相关负
责人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审计追加
费不应由发包方即荷花桥村负担,同意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
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所有内容均经被调查人当
场确认后签字,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
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与发包人荷花桥村签
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荷花桥村在荷
花桥村地块新村建项目中进行工程预算编制、工程结算审核、
全过程造价控制、辅助委托人工程管理。其中结算审核追加费
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计取,由施工单位承担,委托
人代扣代付。结算审核追加费=(5%以外核减额+核增额)×5%。
结算审核追加费:按阶段结算审核完成后,出具阶段审计报告
前由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施工单位拒支付,则委托单
位代扣代付。
2013年8月20日,发包人荷花桥村、投资人安徽尊荣投
资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前身)三方在
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的基础上,订立《建设
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价款一项中约定,审核追
加费,预算审核及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审核追加费(按浙价
服[2009]84号文规定的标准计取,即核增额及核减额超过送
审数5%外的5%)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
2018年2月25日,原告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对涉
案工程作出初步审核,即按初始送审金额142001798元进行审
计,初步审定总造价115271244元,净核减26730554元,其
中核增226665元,核减26957219元,之后被告又补报税金
18000元及管理费1445297元,原告对此亦予作核减。被告对
于核减的6060898元工程量存在异议。
201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起诉荷花桥村,请求判
决支付工程款11484002元[(2018)浙0212民初8084号]。
5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由原告出具的工程咨询报告书用以
证明,其除对报告书中核减的6060898元工程量有异议外,其
他无异议;并要求对该报告书中未作审计的停工索赔费用在造
价审计中予以列入。后本院委托宁波德威会计事务所对双方争
议的6060898元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工程造价为
3023171元。
2019年8月20日,各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即:一、原告**公司与被告荷花桥村、第三人安徽尊荣投资
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2800000元,被告荷花
桥村付款总计111315998元,尚应支付11484002元,被告荷
花桥村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8484002元,在2019年11
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含可退质保金2456000元);二、
关于原告**公司施工的临时道路工程款94684元,双方如未
列入决算审计中,则由被告荷花桥村在2019年8月30日前另
行支付该款项;三、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按涉案施工合同
的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在被告荷花桥村支付上
述第一项第二笔工程款3000000元时,原告**公司同意立即
归还其曾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日向被告荷花桥
村所借的款项3000000元(被告荷花桥、第三人安徽尊荣投资
有限公司均同意免除该借款的利息);四、在履行完毕上述第
一、二、三项后,原告**公司与被告荷花桥、第三人安徽尊
荣投资有限公司就本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议。
截止目前,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小国已直接支付原告审计
追加费5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审计追加
费的问题。荷花桥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中约定审核追
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被告认为该条款无效,
并无充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原
告与发包方荷花桥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亦
约定结算审核追加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计取,由施工
单位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
6的合同关系,但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均指向审核追加费由被告
负担,即该笔审计追加费的债务已由被告与荷花桥村通过《建
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书面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债务承担的
意思表示也亦已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而且事实上被告公司的
项目经理也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部分的审计追加费,故原告的
主张,符合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此外,(2018)
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中关于发包人荷花桥村与施工单位即
被告**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即本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争
议,并不能阻碍该案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主张审计费之权利行
使,何况三方各自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审核追加费
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审核单位,此与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存
在矛盾。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审计费金额。本院认为,在
(2018)浙0212民初8084号一案中,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
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对该份报告书中核减的
6060898元工程量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份报告书中明确初
始送审金额为142001798元,初步审定总造价115271244元,
其中核增226665元、核减26957219元。其中被告对该部分核
减额中的4597601元部分及被告之后补报的1445297元、18000
元均被核减存有异议。现原告仅主张对被告无争议部分的核减
和核增部分工程量计算审计追加费,故本院按合同约定的计价
标准计算为770651元。因被告对原告所作咨询报告的核减部
分存在异议,原告最终未出具正式的咨询报告书,故本院对审
计追加费酌减至732118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50000元,尚
需支付682118元。此外,原告关于保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根据最终的判决支持金额,确认为3808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支付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追加费
682118元;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7内支付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3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原告宁波易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
公司负担2755.5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6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