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茂宁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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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8313号



原告:南京茂宁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13MA1N8YXEO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1幢521-646号。




法定代表人:秦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77680247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




法定代表人:赖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湖、叶国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茂宁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湖、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茂宁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13398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向原告要约,为被告承建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开发区院士中心陶公山道路边坡覆绿固坡施工提供专利技术咨询服务。根据被告的初步估算,工程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报价,综合单价为138.51元/㎡,按预估10000平方米计算,价款为1385100元,并明确最后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面积及合同款与前述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施工现场,为边坡覆绿固坡施工提供专利技术咨询服务,从2019年11月起对已施工边坡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一年,至2021年1月15日结束。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对工程实际面积进行了现场实测,确认TBS喷播面积为18500平方米,按该面积决算,总价款为2562435元。202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交接确认书》,确认现场移交方的养护工作合格,符合《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付给原告12225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尚欠13398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项目系由业主引进,施工单价等均是由业主与原告洽谈。原告一开始报价1790000元,后来双方谈妥为1385100元,包含施工养护及设计。施工过程中,业主的工程量增加,由一个项目变更为两个项目,Ⅰ标段项目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1385100元,10000平方米,Ⅱ标段项目为增加部分,8500平方米,业主与原告并未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以上两个标段项目各自独立,有不同的立项,被告和业主也分别签订合同,因此,Ⅱ标段项目涉及的施工面积8500平方米与本案无关。2.2021年4月26日,原告代表张晨与业主代表通过微信对工程价款进行协商,业主代表提出两个项目都按93元/㎡计算,原告要求Ⅱ标段项目按93元/㎡结算,Ⅰ标段项目按合同价结算,之后原告又表示让利75000元,一共2100000元,但协商未果。现原告又以单价138.51元/㎡起诉,出尔反尔。3.涉案合同中的喷播土、挂网及相应人工、锚钉及相应施工、水泥均是由被告提供,上述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内,两个项目内的上述费用共计288422元,应在价款内予以扣减。4.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25000元,票面的税率为3%、1%,但被告开具给业主方的工程款发票税率为9%,虽然合同对开票税率并无约定,但涉案合同内容以材料为准,原告应按材料发票的税率13%开具发票,由于开票税率产生的差额应在剩余款项中扣减。综上,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已超付涉案合同工程款,Ⅱ标段项目不包含在涉案合同中,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承建发包人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的“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起于陶公路终于“院士中心”西楼及东楼。2019年9月,业主代表与原告的代表协商,由原告为院士中心陶公山道路边坡覆绿固坡施工提供专利技术咨询服务。协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业主代表发送报价表一份,工程量按10000㎡计算,包含挂网、锚钉、生物活性土壤绿化法喷播、生物活性土壤、设计、技术咨询费等项目,总价款为1789500元;经再次协商,原告于9月27日向业主代表再次发送报价表,载明了项目名称、位置,服务内容为项目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工法技术咨询、施工物料及专利产品、全年养护,服务费总价为1385100元,其中生物活性土壤绿化法服务费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约为138.51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列明生物活性土壤绿化法喷播的综合单价为37.01元,工程量为10000㎡,综合合价370100元,包含优质喷播土43200元、草种、野花种子、乔木种子、复合肥、蛭石、无纺布、复合普通硅酸盐水泥、粘合剂、保水剂、植生条等,中茂生物活性土壤综合合价为1015000元,赠送设计及养护一年。双方协商一致后,2019年10月9日,被告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就被告中标承建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开发区院士中心陶公山道路边坡覆绿固坡施工提供专利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包括边坡覆绿固坡施工方案的设计、现场施工发放技术咨询指导、研制生物活性土壤、施工完成后一年养护,确保施工质量达到预期效果;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技术服务人员到被告工程现场与现场项目经理对接,遵守被告工程施工管理的安全管理制度、作息制度,负责按照被告确认的设计施工方案对被告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示范,协助被告项目经理按时完成服务项目的工程进度;被告应安排好有利于原告技术服务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包括并不限于落实对接项目经理、接受原告技术服务人员的现场施工示范指导、提供特殊工法所需的设备器具材料等;本项目服务费用含设计费为1385100元,详见《宁波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报价》;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服务费总额20%,原告提供专利产品生物活性土壤并委派技术服务人员现场指导完成该边坡工程施工,被告支付服务费总额30%,施工结束90天、覆绿率等质量验收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总额40%,一年养护期满,被告支付服务费总额10%。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并提供了专利产品生物活性土壤。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承建了业主的“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二期,包括陶公路连接线段和东楼延伸段。原告在为涉案合同范围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过程中,也一并为被告承建的“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二期边坡覆绿固坡施工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代表出具《TBS喷播面积实测记录》一份,确认经双方现场实测及按图计算,TBS喷播面积约18500㎡。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宁波院士中心道路配套工程边坡覆绿工程绿化养护工作交接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原告自2019年10月起进驻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开发区院士中心工程施工现场,为被告施工的院士中心道路配套工程边坡覆绿工程提供专利技术咨询服务,并于2019年11月起对已施工边坡开展绿化养护工作;协议书约定养护期为一年,即自施工结束之日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现经双方现场确认,原告的养护工作合格,养护的边坡工程符合《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验收指标,被告对移交事项无异议,并自本确认书签字之日起对今后的养护工作负责。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27702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21553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2月25日支付180000元,合计1222550元。2021年4月,业主代表与原告协商涉案“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与配套道路工程二期服务费结算事宜,原告提出10000平方米按合同价结算,8500平方米按单价93元结算,再让利后按210万元总服务费结算,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业主代表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2019年9月27日《报价表》、《TBS喷播面积实测记录》、《宁波院士中心道路配套工程边坡覆绿工程绿化养护工作交接确认书》、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17日《报价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价款等事宜由业主洽谈不影响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被告仍应按约履行。涉案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为1385100元,详见《宁波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报价》,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9月27日《报价表》系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报价明细,故应以该报价表作为服务费的计算明细与标准,原告所称喷播土由施工方负责、被告抗辩合同价包含挂网、锚钉均在2019年9月27日之前,不能认定为对报价表内容的变更,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2019年9月27日《报价表》,喷播土应由原告提供,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喷播土,故报价表中的喷播土价格应予扣除,即10000平方米的服务费为1341900元,综合单价为134.19元/㎡。对于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二期中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原告就此未与被告或业主另行签订合同,二期工程从施工范围来看与院士中心道路配套工程之间存在关联与延续,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从时间、施工区域上具有延续性,被告在庭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分别注明有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院士中心配套道路工程二期,原、被告之间就施工面积测量与养护工作交接签订的确认书均包含了二期工程,因此,原告就二期工程提供的技术服务并非独立的技术服务项目,系涉案合同的增加部分,应按涉案合同综合单价134.19元结算,即总服务费2482515元。被告抗辩的挂网、锚钉及相应施工人工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技术服务范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水泥,故对被告要求扣减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种类,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符合规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现原告并未拒绝开具发票,被告要求扣减增值税发票税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与业主协商过程中提出的结算方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并完成养护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合同虽未对增加部分费用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该部分服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亦应付清相应服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2482515元,扣除已支付的1222550元,被告尚应支付服务费1259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茂宁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259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南京茂宁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859元,减半收取8429.50元,由原告南京茂宁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50元,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雯晴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汪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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