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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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6987号
原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7680247D。
法定代表人:赖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孙兴友,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周林东,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与被告***、孙兴友、周林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而调解未成。2021年1月14日、8月2日,本院分别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友、周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亏损款4225350.26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1231167.25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94719.06元;3.被告孙兴友、周林东、**对上述工程亏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与原告(原名称为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丰亿公司开发的“丰雅苑”工程的施工业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编号:腾龙建筑-内部责任书07(项)-2013],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以内部经营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实际完成,被告***向原告上缴税管费之后,其余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由被告***自负盈亏,若发生承包亏损由被告***全额承担。同时,被告孙兴友、周林东、**为被告***进行担保。2018年2月6日,被告***代表原告与丰亿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9899622元。经原告按《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所约定结算条款予以结算,被告***应承担的工程亏损款为7014065.61元。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次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的报告》:1.确认丰雅苑工程实际结款79899622元;2.要求公司管理费按1%计算;3.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付银行保函保证金131万元,其中13.1万元由被告支付;4.确认公司借款所欠利息1794719.06元,根据合同1分半月息,要求按照1分计算;5.确认钢筋商贷款本金3727635.41元,利息3194183.01元,根据合同为1分2厘月息,请求按8厘计算。考虑到部分工程开支需进一步理清,原告撤回对其他应付材料款、应提质安奖等亏损款共计843996.29元的返还请求,待理清后另行处理。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对2018年12月31日之后入账的“钢材利息”2994183.01元,暂不计取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另,1794719.06元利息系原告以借款名义为被告***垫付的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而产生,实质上也属于工程项目垫资而产生的资金成本损失。原告曾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亏损垫付款,但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并作出(2020)浙0225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基于上述责任书有效而主张返还工程亏损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虽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该责任书中有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条款仍然可参照执行。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2020)浙0225民初1221号判决书已认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现又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合同无效系合同整体无效,即原告主张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条款仍然可参照执行缺乏请求权基础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且原告诉请的亏损款7014065.61元属单方结算,存在虚假。理由如下:原告与开发商在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主体条款不明、条款不平等、无等价有偿原则,原告私自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签约时间改成2013年9月26日;要求三人同时担保有违常理,对担保人存在诱导,恶意转移经济亏损风险;原告以撤诉为由,诱骗被告书写减免申请报告及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写明的“请按实际结算”并非对结算单的认可;开发商汇入工程款合计79075967元,原告实际支出74507155.79元,结余4568811.21元,另还有723655元保修金可退,故尚有工程款结余529246621.21元,并不存在亏损;被告为原告创出宁波市标化工地,原告应奖励被告580000元;原告所称的管理费、质安基金、劳务费等因包代管,不应计取,不能作为原告对工程的实际投入成本;钢材款本金3727635.41元,单价偏高,钢管租费74万元因供应商已过诉讼期限,视为放弃权益,原告不能也无权把上述金额作为起诉金额;原告所称借款利息1794719.06元,因原告工程款汇入均暂扣10%(上缴国家税收为4.95%左右),原告侵占被告部分工程款资金不计息,条款不公,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多扣的工程款)。3.被告从2013年10月全垫资到11幢十层小高层全部六层主体以上,现金投入600余万元,到2018年12月还有1112599元本金投入,不包括利息支出、工作应酬、业务应酬、劳动报酬、汽车交通差旅等费用,2018年初被告因工程垫资,债务高达400万元。4.工程无利润或亏损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拖延一年,决算拖延二年,项目经理与原告法人代表为同一人,项目管理主要力量其他管理技术力量不到位,也未向开发商索取。综上,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诉至法院缺乏请求权基础,且原告以欺诈、诱骗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是涉案工程的过错方,也并不存在实际垫付亏损的情形,反而因过错导致被告亏损40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亏损款400万元及由此带来的关联损失。
被告**答辩称:1.案涉合同经(2020)浙0225民初1221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与被告***未经结算,原告以撤诉为由诱骗被告***签字,被告***为撤诉而书写了请按实际结算,并非本人认可,原告提供的701余万元纯属单方结算,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起诉依据,被告***为涉案工程已经债台高筑,原告仍以利息、管理费作为亏损金额不符合公德也缺乏法律依据。3.作为担保人,当时在《内部承包责任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时被口头告知了原告与丰亿公司签订有总承包合同,至今才知道当时并未签订,后来才得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与当时告知的内容不一致,故当时签字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据可依,违反法律法规,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4.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原告,因原告在无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并以口头告知优惠条件的方式诱骗签订,事后明知过错后仍擅自修改日期。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并退赔被告相关损失。
被告孙兴友、周林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兴友、周林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科宏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已就工程项目亏损7014065.61元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单》《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报告》原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申请报告、结算单均是其签字,但是当时为了让原告撤诉才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被告**质证认为事实上并未对账。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虽然《工程竣工结算单》上被告***同时签署“请按实际结算”,但该结算单上各项金额均具体明确,《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报告》全文系被告***书写,而且《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的各项金额与《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报告》相互印证,现被告***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支撑,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原告科宏公司为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2月13日已经领取了工程款6789.89万元,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字的《结算领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款项其尚未核对就签字,对其中的20万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腾龙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将丰亿公司开发的位于象山县贤庠镇泰和路与南大河西北角地块工程(暂名丰雅苑)内部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8007平方米;合同造价为7000万元;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履约抵押(担保)方式,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按工程结算金额2%的管理费,0.5%质量安全奖励基金,及按规定上缴财税部门的各种税金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各种规费。在施工期间,甲方暂扣工程进度款10%的管理费、税费;工程质量目标为按国家合格工程质量规范标准执行,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目标为450个日历天;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在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按工料分析单、工程进度拨付给乙方项目部使用,工程竣工结算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已无存在遗漏外欠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专业分包款、材料款等事项后,如若亏损,乙方应无条件承担亏损赔偿责任;对乙方未予妥善处理的外欠材料款、分包款、民工工资纠纷,造成分包商、材料商、民工上访,或被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甲方限时处理或民工冲击甲方机关干扰甲方正常工作秩序的,甲方应将相关情况告知乙方,假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并在多次通知联系未果或乙方在行业主管部门和甲方指定期限内仍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甲方可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上述甲方为乙方垫付款项或乙方要求甲方垫付甲方也同意垫付的款项,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乙方承包期间劳动用工自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乙方劳务分包原则上由中达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并按结算总价的0.5‰上缴劳务管理费;担保人孙兴友、周林东、**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与责任,担保期限至双方内部结算后二年止,担保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被告孙兴友、周林东、**并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书》。
2013年9月22日,丰亿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开发的位于象山县贤庠镇泰和路与南大河西北角地块工程(暂名丰雅苑)发包给腾龙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5800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1#至11#楼、水泵房及门卫土建、水电工程(弱电、智能化、消防、太阳能、附属工程及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施工的除外);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决算总价款的5%,分八年内付清,1年后返回40%的保修金,2年后返回40%,5年后返回10%,8年后返回10%;合同总价暂定6573万元等内容。该合同落款部分“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签署了《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缴纳社保、工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腾龙公司为建造师陈川法、项目经理***统一发放了岗位工资或缴纳了社会保险,时间从本工程中标开始至“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注销止,在此期间公司为***垫付的岗位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应每季度向公司财务结算一次,否则可在项目工程款中扣回。
嗣后,被告***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21日,浙江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腾龙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丰雅苑工程,租赁对象为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应在提货前将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甲方,并按时向甲方验收提货;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8元/吨,运费60元/吨;每吨钢管必须搭配扣件200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金和杂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0月26日,浙江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腾龙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工地名称为象山丰雅苑住宅项目部,约定供货产品为线材、螺纹钢,总数约2300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当月所供钢材次月5号之前付款,利息按月息的千分之十二计算。甲乙双方公司盖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由被告***签字。庭上,被告***对钢材供货数量无异议。
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2日、2月13日、2月15日、4月27日、2016年3月2日、3月4日,被告***向腾龙公司借款20万元、290万元、4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20万元、1374498元、126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科宏公司借款65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按1.5%计算,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并注明原借条100万元整作废。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科宏公司借款40500元,月息按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均有被告***签字的借条、收条为凭。
2016年10月28日,由原告科宏公司盖章、被告签字的《浙江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钢管租赁部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结算租杂费及赔偿共计1371498.58元,截止2017年尚欠740000元。
2018年2月8日,丰亿公司与原告科宏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单》一份,载明审定金额为79899622元,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盖章及被告***的签字。
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结算领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象山贤庠丰雅苑工程项目承包人,工程造价(合同价)6573万元,决算造价(土建)6351万元,累计已收工程款6963万元,工程款支出6789.89万元,至今应付人工工资98.05万元,应付材料款581.0132万元,两项合计679.0632万元。
2020年11月20日,浙江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二份《收款委托书》给原告科宏公司,指定74万元钢管租赁费汇入宁波中达建筑劳务公司,指定结欠的钢材本金3727635.4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欠利息2994183.01元,合计6721818.42元汇入宁波中达建筑劳务公司。
2018年2月13日,原告科宏公司支出桩基打桩费135000元、水泥款86000元、保温材料款22800元、黄沙款50000元、防火门款项508758元、防水款30000元、活动房款35000元、钢管运费15000元、井架租赁费15000元、投资公司利息280000元、郑孝良工资107500元、黄策英工资8000元、黄国华工资10000元、水电安装720000元、红砖款210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科宏公司支出保温抗裂材料款3600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科宏公司支出烟道款23200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科宏公司支出钢材本金3727635.41元,钢管租赁费本金740000元,以上19笔款项合计6759893.41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签字的现金领用单或象山贤庠丰雅苑项目部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及原告科宏公司的汇款回单为凭,其中桩基打桩费、防火门款项另有收到款项的相对方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款项已付清的结算单。
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发包方(业主)扣除的2014年7-8月水电费30735.8元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8月24日,原告科宏公司支付给被告***维修费19922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科宏公司退给林永兵栏杆扶手保修金39851元、退给叶卫东塑钢窗保修金126874元,上款均有被告***签字的现金领用单、被告科宏公司的汇款回单为凭。上述4笔款项合计217382.8元。
2020年3月13日,原告科宏公司与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上述列明:一、决算审核工程款79899622元;减:应交管理费1597992.44元(提取率2%)、应交营业税等2666777.02(79367768.36×3.36%)、应交带征税1190516.53元(79367768.36×1.5%)、应交劳务费39949.81元(提取率0.05%)、应交印花税35715.5元(79367768.36×0.045%)、应提质安奖399498.11元(提取率0.5%)、退回质量奖-239698.87元(提取率0.3%);应付工程款74208891.46元;已付工程款80499302.07元;减:未汇工程款723655元,结算后应付工程价款-7014065.61元。被告***在上方签字“请按实际结算”。3月14日,被告***向科宏公司提交《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的报告》一份,称:因建设方丰亿公司对工程所有有利润部分的工程均指定分包,(施工人)只取3%配套费,工程进度款支付又克扣、拖迟,结算工作又拖迟一年多,产生大量利息、人工费亏损。请科宏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酌情考虑:1.银行保函131万元,其付出13.1万元,后因科宏公司办理全额支付,请求对118万元免息(保函手续费由其承担);2.要求管理费减免1%;3.本工程共汇入79899622元,按减免1%管理费、4%退返计3195984.88元,申请该部分金额在计息金额中抵冲;4.公司利息1794719.06元,合同约定1分半,请求按1分计算,钢筋商利息3194183.01元(本金3727635.41元),合同约定1分2,请求按8厘计算;5.扣质量基金0.2%,工地创市标化未奖励。
涉案小区的工程名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川法,项目负责人陈川法。
2020年8月28日,本院出具(2020)浙0225民初122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科宏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合同无效时垫付款的条款约定能否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科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承包人在质量合格情况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向承包人追偿多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故《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中“对乙方未予妥善处理的外欠材料款、分包款、民工工资纠纷,造成分包商、材料商、民工上访,或被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甲方限时处理或民工冲击甲方机关干扰甲方正常工作秩序的,甲方应将相关情况告知乙方,假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并在多次通知联系未果或乙方在行业主管部门和甲方指定期限内仍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甲方可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上述甲方未乙方垫付款项或乙方要求甲方垫付甲方也同意垫付的款项,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的条款,本院予以参照适用。
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科宏公司提交2020年3月13日《工程竣工结算单》及2020年3月14日被告***《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报告》记载的内容,因丰亿公司已经与原告科宏公司在2018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据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亲笔书写的《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报告》记载内容,被告***对原告科宏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列明的事项及金额并未提出异议,而仅仅是对《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其拖欠的借款利息、钢筋款利息、质量基金扣除比例、标化未奖励提出了要求酌情考虑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又声称《工程竣工结算单》《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报告》上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然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由此可见案涉工程价款相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已经于2020年3月14日进行了确定。
三、涉案工程实际亏损金额的问题。
结合工程结算审核单及原告科宏公司与被告***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案涉工程实际审定金额为7989962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未汇入金额为723655元,即实际收到工程款79175967元,而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实际收到工程款79075967元,原告自愿按照79175967元主张系对诉权的自我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即79175967元予以计算。关于费用支出:(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支出:1.截止2018年2月12日,已经支出6789.89万元;2.由被告***签字的现金领用单或象山贤庠丰雅苑项目部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及原告科宏公司的汇款回单为凭,19笔款项合计6759893.41元;3.原被告对税费按照4.905%计算予以认可,故应交营业税、带征税、印花税等共计3893009.05元;4.劳务费39949.81元;5.7-8月水电费30735.8元;6.支付给被告***维修费19922元;7.退给林永兵栏杆扶手保修金39851元、退给叶卫东塑钢窗保修金126874元;(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费用支出:1.管理费:被告***主张《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故关于管理费,原告科宏公司无权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科宏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协调,提供了人力、技术、资金上的支持,项目经理、安全员均系原告科宏公司委派,故本院对原告科宏公司参照责任书约定扣除2%管理费即1597992.44元予以支持;2.钢材利息:根据浙江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腾龙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钢材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双方之间根据付款时间就钢材欠款本息计算清单的确认、以及原告科宏公司已经实际向浙江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994183.01元的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抗辩钢材单价、利息过高,未曾向其主张而不应该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供货合同被告***在乙方处进行了签字对合同约定了的利息明知,且其对钢材供货总量无异议,钢材也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上述费用经计算得出原告科宏公司多垫付的费用为4225343.52元,故原告科宏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垫付款,应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损失问题。
原告科宏公司自愿剔除钢材利息即2994183.01元不主张利息损失,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也即利息损失的基数为1231167.25元(4225350.26-2994183.01)。原告科宏公司垫付款项的时间不一致,但是结合查明事实最后一笔款项的垫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原告自愿将所有垫付款按照最后支付期限的次日开始主张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能否根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月息2%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月息的约定无法适用,但是工程款垫资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定孳息,鉴于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原、被告对名为借款实际为工程垫付款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双方意见认定上述款项为工程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对上述借款均写有借条及收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并结合被告***在《关于要求丰雅苑工程结算事项的报告》中明确写明“公司借款所欠利息1794719.06元,根据合同为一分半,要求按照1分计算”,故其对原告科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得出的金额无异议,只是觉得利息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当时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月息1分半也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科宏公司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分段计算,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科宏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基于该责任书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无效。但是被告孙兴友、周林东、**明知被告***系自然人且无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却作为担保人在《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故三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过错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三分之一,本院结合过错比例酌定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三分之一。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各方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且各方均承认借款实际系工程垫付款,故对借款利息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孙兴友、周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亏损款4225343.52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3116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94719.06元;
三、被告孙兴友、周林东、**就判项一、二确定的金额在被告***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26元,由原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由被告***负担35890元,由被告***、孙兴友、周林东、**共同负担1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光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芝
代书记员奚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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