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给力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25民初1266号
原告:宁波给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3672322W)。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7680247D)。住所地:宁波市鄞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给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与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3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宏公司、丰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4月1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给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给力公司申请的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陈述。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给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2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以75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以50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科宏公司在实际施工被告丰亿公司的丰雅苑小区工程时,把其中的烟道工程交于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对价格等以定牌价工程联系单约定。2015年1月26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确定工程量,按当时确定的价格计算出总额为130298元,期间,被告支付款项80000元,余款5029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
被告科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不实,经被告结算最多是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80000元,只要原告提供20000元的发票,被告对于该20000元同意支付。
被告丰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丰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的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定牌定价工程承系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科宏公司的前身为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科宏公司与被告丰亿公司对烟道工程价格、工程量进行确定的事实。被告科宏公司质证后认为系被告科宏公司与被告丰亿公司对工程需要联系补充而签,系总承包单位与业主单位结账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不能作为原告结账的依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科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真实性予采信,至于联系单的内容经本院审核系被告科宏公司与被告丰亿公司之间有关工程量的结算约定。
2.原告提供证明单、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科宏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科宏公司质证后认为***系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烟道米数同意确认,但是烟帽没有做。本院认为,对于结算单上有被告施工员***签字确认同意的予以确认,其余鉴于被告科宏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申请的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烟道、烟帽、层托、变压板都是证人做的,没有做过止回阀,防火阀是原告做的,合同是原告定的,证人不知道价格如何,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证人,款项多少已记不清,证人与原告不存在合伙或一起承包关系,系别人介绍证人与原告,证人组织人员施工,证人曾与被告**姓*的人联系,烟帽、止回阀的价格都是不确定的。被告科宏公司质证后认为原来项目部没有任何结账依据,不应采信证人所说。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孤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被告科宏公司提供付款凭证1组,以证明原告已收工程款为8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5日,被告科宏公司的施工人员周光明对原告施工的烟道予以确认,即240(320形烟道:394节(2.95米=1162米,300(340形烟道:394节(2.95米=1162米,说明烟帽没有做。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4月29日,被告科宏公司通过其出纳***支付原告烟道款分别为25000元、15000元和
10000元,其中4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周国光出具收条1份。6月1日、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科宏公司烟道款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并由周国光出具领条各1份。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丰亿公司与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即被告科宏公司的前身)就丰雅苑确定《定牌定价工程联系单》1份,确定施工单位为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其中载明“本工程厨房排烟道2007浙J58图号集型号PC-14-C;卫生间排烟道2007浙J58图号集型号PW-14-C。一、厨房排烟道、卫生间排烟道综合单价42元(米(不包含综合费率)。采用宁波海曙顺通住宅排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烟道。二、厨房排烟道采用烤漆钢板阻燃止回阀(?直径155),单价15元(只(不包含综合费率);卫生间排烟道采用烤漆钢板阻燃止回阀(?直径100),单价10元(只(不包含综合费率)。该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含施工费、辅料、运施工现场、采购费、保管费、利润等所有费用,可以按合同计取10%综合费率;按独立费结算,不让税不计费不下浮;施工过程中资料齐全,竣工结算时附材料报验单”等。被告科宏公司对于烟道按每米40元计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为工程量、工程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首先应对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即使按被告科宏公司所说的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所承包的范围。至于原告主张该涉案工程可以从《定牌定价工程联系单》确定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但该联系单上明确施工单位为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即被告科宏公司的前身),据此,原告不能以被告科宏公司与被告丰亿公司的约定来计算相关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其完成了除烟道外,尚有止回阀安装、烟帽、层托、变压板等工程量,并没有被告科宏公司的确认,即使原告主张涉案的工程如果系原告完成,但是工程实际量不明,是否存返工或质量问题等不明,如何计算确定工程价款也不明,故原告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由此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从现有证据可以知道,被告科宏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烟道安装工程,即工程款为:2324米(40元(米=92960元,扣除被告科宏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要支付工程款12960元。鉴于被告现在愿意认可工程量为100000元,则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尚要支付20000元,本院对此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丰亿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丰亿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律关系,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丰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给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给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宁波给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浙江科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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