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中国石油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1286850。
负责人:刘星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城北大街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571258417。
法定代表人:杨海林,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新港大道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6205496Q。
法定代表人:刘广超。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3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涉案工程位于上诉人名下的加油站内,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明知与工程发包人(即上诉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伙同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一起、冒用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常理判断,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否则,该公司将无法确定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在此情况下,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有关的一方当事人,也理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上诉人所在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有约定管辖条款,但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