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23民初1602号
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城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超。
委托代理人:巴志鹏,男,汉族,1992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中国石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星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魁,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田川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下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河南建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6926.67元及利息(以69692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将尉氏第2加油站的改造工程报给被告田川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211776.67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8年3月15日,被告田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田川公司将上述尉氏第2加油站的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支付的结算金额减轻15万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内容与现场不符,为达到改造目的,提出增加18.93万元的工程量,故涉案过程总价款为1401076.67元。原告已于2018年年度完成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各验收单位已签字盖章确认。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150元,下欠696926.67元未支付。
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管辖应当适用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田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条款。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尉氏第2加油站,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虽然二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被告签署的合同对本案原告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