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972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汪新文,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楼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4125085E。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汪新文、安徽华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炜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被告***、被告汪新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炜公司、兴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9720.33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8132.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等共计212216.73元的经济损失。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第四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立儿童医院建设项目,并把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二和第三被告,第二、三被告又把宿州市××大楼的二次结构木工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2020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到上述工地上班。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宿州市××大楼工地摔伤,致右腕部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720.33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原被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调解不成,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依法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踩到砖头,踩滑摔倒受工伤,应由上面的老板负责,原告要求数额很大,***不承担责任。
被告汪新文辩称:原告对被告汪新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汪新文的起诉。1、汪新文并未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不是汪新文班组成员,***不接受汪新文班组的指挥与管理,也不从汪新文班组领取报酬;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汪新文班组施工受伤相关事实,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者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华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并非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述受伤地点与实际不符,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均是在住建委及劳动监察大队监管下安全施工,工地需要实名认证后刷身份证进入,案发当日原告不在案涉工地施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修订,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第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发包方、承包方不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兴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并非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述受伤地点与实际不符,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均是在住建委及劳动监察大队监管下安全施工,工地需要实名认证后刷身份证进入,案发当日原告不在案涉工地施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修订,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第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发包方、承包方不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润公司承包了宿州市立医院新区传染病房楼及后勤保障楼工程,并以劳务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华炜公司,被告汪新文与被告华炜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承包了该工程木工活,后被告汪新文将部分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完成。2020年10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到宿州市××大楼工地上班。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因踩到砖头后踩滑摔伤,致右腕部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1月1日至11月24日分别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715.33元。原告***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皖恒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尽到安全提醒与保障义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从而踩到砖头后摔倒致伤,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工程系被告汪新文转包给***,被告汪新文辩称其未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炜公司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汪新文,被告汪新文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故被告华炜公司、汪新文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或过失,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720.33元,其中29715.33元有相应发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9715.33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综合本案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方案》,参照《2020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原告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653元(186.53元/天×100天),护理费6099.3元(135.54元/天×45天),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101.63元,被告***应承担71550.82元(143101.63元×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1550.82元;
二、被告汪新文、被告安徽华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71550.82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承担1121元,被告***、汪新文、被告安徽华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攀攀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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