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141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刘娜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农民工工资1330929.9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系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工程项目)承包人,2019年6月1日,**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将工程项目中9-18#厂房、23#开闭所、24#门卫室施工图纸中所有主体砼、砌砖分项工程清包给***,***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根据国家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双方约定,***承包的工程采取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达到项目部质量要求并能满足总进度的,9-18#厂房工程按建筑面积88元/平米包干。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交底变更,答疑或局部变更,不涉及面积变化,承包单价不做调整,本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分层和分期的方式在进度和工程一致时拨付(详见《班组承包协议》)。***承包**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各班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不能及时支付给各班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公司后期将部分工程款按照***与各班组约定的价款直接支付给***的各施工班组。**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6547135.6元(包括**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3978100元、**公司按照劳动局监察部门的要求代付的农民工资643739.6元和**公司支付给***的各施工班组包括苏某班组111600元、周宗元281600元、汪维仓751326元、葛志华26400元、袁圣宝26400元、张怀红66736元、杨海135460元、孔令银57600元、张志军108614元、《汪维仓、于庆收、丁团结计14560元》、赵杰345000元工程款)。***承包的工程,经**公司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计应为6868592元。但***以其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不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计算并结算工程价款,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聚众闹访,迫使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公司的发包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168866.2元,造成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扣减**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公司认为:原***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分包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承包的工程,经**公司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6868592元。***承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168866.2元民工工资,在其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多退少补,多出的部分由***承担;扣除**公司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321456.4元,***应承担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168866.2元民工工资中的1330929.95元人民币。
***辩称,1、关于《班组长承包协议》、《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标准化厂房9#-18#厂房、24#门卫室工程瓦工班组(***)结算书》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案涉工程存在欺诈,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的施工内容发生的重大变更,因此不能简单根据建筑面积来核算工程款,理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被告方实际工程量来核算工程款。**公司在签合同时没有提供图纸,与**公司先期告知的层高3栋9米高,其余是6米高严重不符,后发现施工图纸全部是9米,砖模分项工程原告事先告知全部是1.2米高,但实际所有的砖模皆为2.4米高,期间多次与**公司协商,**公司承诺“对于超出部分的工程量,我方给予补偿”,**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及补偿事宜,而上述《班组承包协议》及上述《结算书》因存在欺诈理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实际工程量来核算工程款,并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2、**公司提供的《宿州市标准化厂房瓦工(***班组)发放工资明细》、《工资发放书》,对于上面没有***签字认可的部分,由于不是***负责带班施工,也不是***直接与工人结算的,因此**公司支付的已发放工人工资不能向***追偿。2020年8月13日**公司仅支付给***工程班组工资3978100元,全部用于发放所在班组工资,而且超发20万多。对于2020年11月4日劳动局要求发放的瓦工零工工资(人民币127259.75)、苏某班组(人民币111600元)、周宗元班组(人民币281600元)、汪维仓班组(人民币751326元)葛志华班组(人民币26400元)、袁圣宝班组(人民币26400元)、张怀红班组(人民币66736元)、杨海班组(人民币135460元)、孔令银班组(人民币57600元)、刘志军班组(108614元)、转入赵杰的点工工资(人民币345000元)、项目部支付费用(汪维仓、于庆收、丁团结的人工费人民币14560元)以及2021年1月按宿州市劳动局要求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16479.85元,由于上述班组工资的发放均不是经过被告方的账户发放,均由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与各班组负责人单独结算,单独发放,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已经进行核算,对带班工人的工资核对无误后直接经上述班组负责人直接发放,恰恰证明了上述案涉工程各班组长带领工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履行了**公司与他们的口头约定的班组承包协议,**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理所当然,不应当就上述已发放的工人工资再向***追偿。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原、***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于2019年6月1日达成《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了:“1、***的承包范围以及工作内容: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标准化厂房中的9-18#厂房、23#开闭所、24#门卫室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临时设施设备基础、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规范及强标的规定)中所有主体砼、砌砖分项工程和其它必需由砼工、砌筑工完成的一切相关工作和所有抹灰分项、楼地面、屋面等装饰装修分项工程等工程清包工。2、双方对结算依据及单价进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根据国家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承包的工程采取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达到项目部质量要求并能满足总进度的,9-18#厂房工程按建筑面积88元/平米包干。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交底变更,答疑或局部变更,不涉及面积变化,承包单价不做调整,本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受任何因素影响。3、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拨付标准为:(1)一层施工结束,按已完成工作量单层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支付。(2)二层、三层施工结束,分别按二层、三层已完成工程量单体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支付。(3)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4)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质保结束一次性付清等。”此外,双方还对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材料使用管理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3#开闭所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
3、(9-18#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同时证明9#、11#、13#、15#、17#厂房每栋的建筑面积为8058平方;10#、12#、14#、16#、18#厂房每栋的建筑面积为7592平方。
4、工程价款《结算书》一份,证明:2021年2月22日,**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单价每平方88元,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的各单体的面积,对***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为6891472元。(原件)
5、**公司2020年11月4号代***垫付的民工工资明细表2页、银行转款凭证一份、银行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1份证明:**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已代***垫付工人工资127259.75元。银行转账单是复印件,原件在银行。
6、***作出的承诺书、收据、银行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单等共39页。证明:截止至2020年8月13日,**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款3978100元。
7、(综合出示到证据十五刘志军)苏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收据,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合计4页。证明:***将该工程的连廊以及门卫施工转包给苏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及时支付苏某班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公司按照***与苏某的结算价格,直接向苏某支付工程款111600元。
8、周宗元出具的承诺书二份,收据,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等共计6页,证明:***将该工程的12#抹灰施工转包给周宗元,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周宗元结算的价格,向苏某支付281600元。
9、汪维仓出具的承诺书三份、收据,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等共计11页,证明:***将该工程的9#、10#、15#、17#厂房抹灰施工转包给汪维仓,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汪维仓结算的价格,向汪维仓支付工程款751326元。
10、葛志华出具的承诺书二份、收据、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等共2页,证明:***将该工程的10#、17#楼梯粉刷施工转包给葛志华,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葛志华结算的价格,向葛志华支付26400元。
11、袁圣宝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收据、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等共计7页,证明:***将该工程的9#、15#楼梯粉刷施工转包给袁圣宝,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袁圣宝结算的价格,向葛志华支付26400元。
12、张怀红出具的承诺书二份、收据、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等共计8页,证明:***将该工程的9#外粉刷施工转包给张怀红,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张怀红结算的价格,向张怀红支付工程款66736元。
13、杨海出具的承诺书二份、收据、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9页,证明:***将该工程的9#、10#、12#、15#、17#楼梯贴砖施工转包给杨海,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杨海结算的价格,向杨海支付工程款135460元。
14、孔令银工资领取单、工程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等共5页,证明:***将该工程的连廊地坪转包给孔令银,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孔令银结算的价格,向孔令银支付工程款57600元。
15、刘志军承包工程的结算单、共管账户承诺书及共管账户付款确认函等共2页,证明:***将该工程的楼粉外条线转包给刘志军,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与刘志军结算的价格,向孔令银支付108614元。
16、收条、结算单,证明:丁团结、曹峰、汪维仓、于庆收共计收到**公司支付的修补人工费共计14560元。加上赵杰经手支出的农民工工资345000元(当庭提交)。
1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公司的“关于东部标准化厂房三期项目欠薪告知书”、***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表、***的《承诺书》,该组证据在宿州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明:由于***拖欠农民工资,民工聚众闹访,宿州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1日指令工程的发包方平煤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刘莆、王峰等131名农民工工资1683495元和拖欠陈燕华、薛凤浮等61人工资485371.35元共计2168866.35元。该2168866.35元民工工资实际由**公司支付。***承诺该2168866.35元民工工资在其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对多垫付的工资由其多退少补并承担拖欠工资的刑事责任。
18、原来庭前准备让证人苏某等人出庭作证但是因疫情原因,现在出示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发开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调取出具的结算单、拖欠工资核实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共计15页,证明目的:**公司与证人之间的结算标准是按照***定的工资标准结算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每立方是280元,砖砌体是单价260元,外粉每平方17,粉楼梯是每栋楼13200元,材料来与是***向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的结算标准。询问笔录证明**公司与各班组结账的原因是***身体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但是农民工工资需要进行结算,并且是按照***与各班组签订的标准进行结算。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班组承包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合同存在欺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图纸,与其先期告知的层高3栋9米高,结果10栋均为9米高,一开始砖模分项工程**公司事先告知全部是1.2米高,实际所有的砖模均为2.4米高,期间经多次与**公司协商,**公司承诺“对于超出部分的工程量,我方给予补偿”,**公司起诉时,未提及补偿事宜,而上述班组协议,因存在欺诈理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我方实际工程量来核算工程款;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是由**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在施工过程中实际的工程量存在偏差,不能单纯的根据施工面积来核算工程量,故对该结算不予认可,达不到应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名单上的瓦工民工均是***根据**公司的吩咐在劳务市场找来的,具体工资发放均是由**公司来定;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五,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公司出示的这些班组均不是经过***的账户发放,也不是***负责找来的,均是**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与各班组负责单独结算、单独发放,也就是说**公司自己找人施工与***无关;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人虽然是***找来的,但是与**公司结算的,对赵杰经手的钱与***无关;对证据十七中《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公司的“关于东部标准化厂房三期项目欠薪告知书”三性均无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人承诺主体是总承包单位平煤神马公司,是***向平煤神马公司承诺,仅仅能证明陈燕华等193人系宿州市东部标准化厂房三期平煤神马工地的瓦工,这193人都是***按照**公司的安排招来,由**公司单独结算、单独发放工资的;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够证明***与其带领的班组人员进行结算的证明,**公司方与其他班组如何结算、如何发放工资属于**公司方自由意思表示,与***无关。
***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公司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后**公司将所承包的主要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公司与***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的工程采取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达到项目部质量要求并能满足总进度的,9-18#厂房工程按建筑面积88元/平米包干。工程内容按甲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交底变更,答疑或局部变更,不涉及面积变化,承包单价不做调整,本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后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各班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先后支付给***工程款3978100元,后由于***未按时支付工人劳务费,民工们到宿州市人力资源劳动监察部门维权,劳动监察部门分别以宿人社监令字(2021)12号、78号指令书责令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前支付刘甫等131名农民工工资1683495元;支付陈燕华等61名农民工工资485371.35元。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函告**公司并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局监察部门的要求支付民工工资2168866.35元,2021年1月26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其拖欠的该21688665元的工资属实,经核实无误,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待其与**公司结算后由其承担,多退少补。该款实际由**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年底,***的各施工班组也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其中,**公司付给苏某班组111600元、周宗元281600元、汪维仓751326元、葛志华26400元、袁圣宝26400元、张怀红66736元、杨海135460元、孔令银57600元、张志军108614元、赵杰345000元;汪维仓、于庆收、丁团结三人计14560元,以上人员书写了收条,其中部分收条上写明“***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单价发生变化,提出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竣工,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认可收到**公司工程款397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的法律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是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前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是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个人施工,双方所签《班组承包协议》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班组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的工程款该如何计算,***提出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单价发生变化,以及认为**公司对其存在欺诈,但其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班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的工程采取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达到项目部质量要求并能满足总进度的,9-18#厂房工程按建筑面积88元/平米包干。工程内容按甲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交底变更,答疑或局部变更,不涉及面积变化,承包单价不做调整,本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受任何因素影响,案涉的面积能够确定,乘以单价88元/平方米,即可得出工程价款合计应为6868592元,此款是**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庭审中查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78100元,代***支付的民工工资和各班组工程款643739.6元,合计4621839.6元,以及扣除**公司应支付的给***的321456.4元的工程款,**公司多付1330929.95元,此部分对***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33092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6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郑熊星
书 记 员 王 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已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进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