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32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都市华庭西区36#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被告**公司、兴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被告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罚款5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市立医院的传染房、后勤保障楼工程的发包方系市立医院,总承包方是兴润公司,兴润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2020年4月,原告从被告**公司承包了被告市立医院的传染房、后勤保障楼的木工工程。2020年6月30日补签书面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面积计算,每平方110元价格包干。2021年2月4日,原告与**公司就木工班组退场及合同解除事宜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总结算款为4847257元。另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罚款5万元。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公司为保证工程整体进度,对合同之外的三个炮楼、三层花架木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炮楼及花架部分施工完毕后,原告催要该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罚款5万元是合同约定执行的,双方结算时,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已经另外补偿原告5万元;2、原告主张的炮楼及花架属于电梯帽和屋面的架构层,均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且双方已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
被告市立医院辩称,其是发包人,并不欠付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州市立医院新区传染病房楼及后勤保障楼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市立医院,总承包人为被告兴润公司。被告兴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土方工程、模板工程等)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2020年6月30日,**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宿州市立医院新区传染病房楼及后勤保障楼工程施工图纸中的模板分项工程由***施工,按建筑面积110元/平方米包干,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三月内付清余款。2021年2月4日,***与**公司结算,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混凝土框架结构及二次结构计4975850元,扣减款项178593元,另外补助5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4847257元。另约定,***班组在本工程所发生的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结算后,**公司支付了上述结算的工程款。***认为其施工的炮楼、花架等木工工程不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和结算协议之内,遂与**公司协商补偿问题,但对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委托现场测量,传染病房楼、后勤保障楼、食堂的天台及隔层(原告所称的炮楼、花架)面积为5923.5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清包工合同》、《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测绘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47257元,该结算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但结算后,**公司的现场经理称可以对炮楼、花架等木工工程进行补偿,考虑到原告为此实际额外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炮楼、花架部分的工程款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对原结算协议的补充,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基于该补充结算协议的补偿性质,参照建筑行业的相关计算规范,传染病房楼、后勤保障楼、食堂的天台及隔层部分可以按照实际面积的1/2计算工程款,即325794.15元(5923.53㎡×110元/㎡÷2),**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罚款50000元,***已经实际缴纳,且结算时也未特别说明,***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兴润公司和市立医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794.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