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550号
上诉人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69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承包人高志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合同落款处及中海壹号工程施工资料的技术交底记录中均加盖了上诉人项目专用章。上诉人从未成立过“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亦未刻制过该项目部专用章,此印章系高志文私刻,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山东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海壹号地暖施工合同承包了其开发的高层住宅及沿街商业网点工程地暖施工,但实际又承包给了高志文。高志文在施工期间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均不清楚。高志文曾承诺协调此事,并承诺此事与上诉人无关,但其至今未露面,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出庭应诉。上诉人与高志文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自负盈亏承诺书约定:我高志文(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略),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与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协商,独立承包中海壹号地暖工程。为保质、保量、按合同工期顺利完成该项工程,特作承诺如下:第1条约定,……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最终全部由承诺人自行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3条约定,……任何交易不以公司或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而进行;第5条约定,本人郑重承诺如因项目亏损或者其他债务问题,致使公司被提起诉讼,本人愿以以下财产作为担保(质押产权证书),并承担因转移、隐匿此房产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6条约定,如以上承诺无法兑现,由(姓名、企业名称)作为承诺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天津德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诉人与高志文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守法经营承诺书第5条约定:承诺工程款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成本管理,自负盈亏。因现场管理不当,出现安全、质量事故及工程亏损或出现其他债务问题,由我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第8条约定,承诺严格执行公司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公司监督。如实向公司提交购买材料、分包工程、机械雇佣等有关交易合同、付款凭证,以上所述都以自身名义与供应方或分包方签订相关合同、协议,相关发票抬头开具公司全称;第9条约定:承诺出具给第三方的证明材料(白条、欠条等)无加盖“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均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案起因系高志文违反约定,私刻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拖欠货款。 晟博公司辨称,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施工,被上诉人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混凝土,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称系高志文个人行为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是与上诉人进行,高志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高志文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属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晟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31060元并承担违约金74488.50元(以331060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鸿翔公司(甲方即买方)与原告晟博公司(乙方即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C15细石泵送(单价250元/立方米)、C20细石泵送(单价260元/立方米)混凝土,供货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交货地点为中海壹号现场;别墅区月结90%,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完工(地暖浇筑完毕)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高层月结90%,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完工(地暖浇筑完毕)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并按未支付价款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项目专用章,并由高志文在负责人处签名,乙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徐小燕在负责人处签名。在被告承建的中海壹号工程施工资料的技术交底记录中,被告加盖了其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与被告在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及供料对账单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一致。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项目专用章的供料对账单4份,载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02方,货款150500元;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02方,货款175500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12方,货款12806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0方,货款27500元。以上共计货款48156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00元,尚欠货款33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81560元的货物,被告在供料对账单中对货物的数量和货款的金额均予以盖章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1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被告应于2016年6月5日前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90%;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别墅区货款的结算时间比高层区货款的结算时间迟7天,因原告不能说明其所供混凝土中分别用于别墅区、高层区的供货量,对此作出对原告的不利认定,结合原告所供混凝土用于地暖浇筑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于2016年6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未支付价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期限超出被告应付款的期限,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分别以297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以3310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10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10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晟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鸿翔公司承建的中海壹号工程施工资料的技术交底记录中,鸿翔公司加盖了其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与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及供料对账单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一致,上诉人虽称该项目专用章系高志文私自刻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认可其承包了涉案地暖工程,2015年9月13日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并由高志文在负责人处签名,晟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与鸿翔公司签订该合同。上诉人鸿翔公司是否将涉案地暖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高志文,高志文是否对其作出自负盈亏的承诺,均系其与高志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晟博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与高志文签订的守法经营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是高志文自己承包的,与上诉人无关;证据2.上诉人与高志文签订的自负盈亏承诺书,证明上诉人没有成立项目部。被上诉人晟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本人印章并没有本人签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就证据内容来看明显是一份内部管理承诺,因为在证据2中第三条明确承诺要严格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公司监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系案外人高志文的单方承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上诉人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