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雨,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鸿翔大厦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43442264T。
法定代表人:李成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晶,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汪本谷,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汪本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晶、被告***、被告汪本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田埂、农沟分包工程款1156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费(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至款清日止,起诉时为14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鸿翔公司依法中标“肥西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山南镇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2016年12月8日,鸿翔公司与肥西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2月14日,鸿翔公司将其中的田埂、农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负责人***、汪本谷代表鸿翔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2017年7月27日,原告分包施工结束,经结算为115663元。2017年9月1日,鸿翔公司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但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款,三被告至今均分为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鸿翔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2、被告也并不是实际发包人,并且已经将全部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支付完毕,同时,原告主张的纠纷我方并不知情,此事与我司无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我与汪本谷是受张宏委托,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们只是打工的,我们自己的钱款也未拿到,我们当时为了干工程,签了内部分包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们与原告也说了,我们只负责干活,工程款不经过我们,生活费可以从项目部拿取,但是工程款不是我方支付,工程款都是给张宏的。
被告汪本谷答辩称,我是后面去的工地,只是签订了一个内部分包合同,只算一个结算依据,但是工程款并不是给我们的,我们是受张宏委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鸿翔公司依法中标“肥西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山南镇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价为4778986.06元。2016年12月8日,鸿翔公司与肥西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2016年12月,鸿翔公司(甲方)与张宏(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张宏施工,合同价为4778986.06元,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对本工程的施工实行风险承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收取有关费用后,全部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负盈亏),合同第五条资金管理及支配方式第3款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缴公司作为管理费用。甲乙双方也签订了《项目质量责任书》及《项目承诺书》、《承诺书(二)》,张宏承诺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均由其全部结清,其后该项目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投诉及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由其承担。张宏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一共有五人:***、汪本谷、方宽佑、张书贤、做饭的王师傅。***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14日在案涉工程工作,汪本谷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汪本谷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案涉工程工作。
2017年2月14日,河北鸿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田埂和农沟分包给**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1、做田埂75元/亩;2、农沟3.6元/米;3、付款是跟业主拨款而拨款,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60%,年终后结清。落款甲方为***、汪本谷签字,乙方为**签字。2017年7月27日,一份***、汪本谷、方宽佑、张书贤签字的《证明》显示,**承包的田埂、农沟结算价合计为115663元。
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鸿翔公司共支付代付材料款及劳务费4781034.9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公示、《建设施工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项目质量责任书》、《项目承诺书》、《承诺书(二)》、《承包协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回单、收条等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翔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张宏,张宏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并与**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田埂、水沟分包给**,虽然合同抬头为鸿翔公司与**,但落款没有鸿翔公司盖章,仅有张宏项目部管理人员***、汪本谷签名,应认定代表张宏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张宏与**。鸿翔公司已支付完所有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张宏。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鸿翔公司及***、汪本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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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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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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