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82民初753号
原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榕大厦三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7961784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系该单位的法律顾问,
被告: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生态创业园仙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6619356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退还代付基础工程材料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宏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6月24日起,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合诚公司承建宏远公司厂房及办公楼项目,协议就工程概况、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特别就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和退还原承建商工程款2000000元作了约定,明确约定楼房四层封顶时,”甲方(宏远公司)必须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足额退回给乙方(合诚公司)”。合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宏远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除欠我方工程款未支付外,还有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和代付基础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000000元共5000000元未付给我方。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宏远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
宏远公司答辩称,合诚公司起诉的款项不属实,我方实际收到金额是4500000元,不是5000000元,另有500000元是合诚公司付给工人的工资,因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性质工人工资是合诚公司自行承担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监理核销申请书、中止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为宏远公司收到合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是5000000元还是4500000元。合诚公司认为,应是5000000元,有宏远公司提供的《收条》和《和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宏远公司认为,我方实际收到金额是4500000元,另有500000元是合诚公司付给工人的工资,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性质,工资是合诚公司自行承担的,因为当时我们双方是朋友关系,合诚公司叫我收条写5000000元,我方也没有多想就按他们的意见写了。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宏远公司收到合诚公司质量保证金和基础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理由如下:虽然从2013年10月18日宏远公司出具给合诚公司的收条上看,有确认收到5000000元,但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合诚公司也认可收条5000000元中的500000元是因为当时工地的二楼封顶,由于工人闹事,由合诚公司支付给闹事工人,由于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性质的,该款理应由合诚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合诚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此后因资金问题,双方同意中止合同,2013年10月18日宏远公司对收到款项进行确认。现宏远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合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故应认定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但其认为基础工程材料款150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合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宏远公司收到合计4500000元,合诚公司要求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对1500000元予以确认,现合诚公司自认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欠款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在1#楼四层封顶时宏远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双方已确认1#楼四层封顶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故合诚公司要求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基础材料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福建省合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武夷山市宏远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